[摘要]隐私包括阴私,在我国法律界,从“阴私”到“隐私”有一个认识过程“,阴私”一词即将退出历史舞台。隐私权的崛起有其深刻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我国民法关于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已由间接保护的方法过渡到直接保护的方法,但仍应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隐私权;原因;民事立法;完善
隐私权历经百年发展,大多数国家在其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这种新型的人格权。在信息网络化的现代,信息传播手段的发展一日千里,大众传播媒介深入、广泛的影响着人们的生活,隐私保护面临知识经济时代的挑战,如何建立和完善隐私权制度也引起公众的普遍关注。
一、从阴私到隐私
隐私,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定义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1]
在法学界,有这样几种看法:
1、《人格权法》认为:所谓隐私是指不愿告示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2]
2、《民法·侵权行为法》认为:隐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3]
3、《民法学》认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薄、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4]
4、《人格权法新论》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因此,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5]
5、《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如个人活动不受监视,性生活不受侵犯等),私人信息秘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如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等).[6]
上述定义中,我认为第4种,即《人格权法新论》的定义比较准确、全面的涵盖了隐私全部内容。
隐私是否等同于阴私。有人认为隐私就是阴私;[7]有人认为隐私不同于阴私。,阴私在社会生活中仅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而隐私则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8]有人认为对隐私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隐私是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如不愿他人知晓的住所,抱养孩子的秘密以及个人日记等等。从狭义上说,隐私即指男女两性方面的秘密;[9]还有人主张,隐私当然包括阴私。[10]现在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隐私包括阴私,阴私是指男女两性方面的秘密及人体性感部位的秘密。
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界,从“阴私”到“隐私”有一个认识过程。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中国法律首次出现“阴私”概念。198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8条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进行。”第102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不公开审理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法律上首次出现“隐私”概念。但诚如《民法学原理》所分析“肯认与性有关的隐私,是坚持性神秘的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就价值体系而言,民诉法上的条文尚不足以成为关于一般隐私权的首例法律规定”。[11]也即《民事诉讼法(试行)》虽然使用了“隐私”概念,但其实质含义仍为“阴私”,而非现在之“隐私”。1984年版之《法学词典》对隐私案件的解释为“隐私案件,亦称‘阴私案件’,内容涉及奸情、伤风败俗或其他私情私事方面的案件”。[12]因此,在中国传统观念中,有“阴私”而无“隐私”,“隐私”观念乃舶来品。
近年媒体和公众用“阴私”一词越来越少,基本上用“隐私”
代之,且这一趋向越来越得到认可。说明字、词亦有鲜明的时代气息“,阴私”也已完成其历史使命,该退出历史舞台了。因此“,隐私”代替“阴私”是历史的必然。
二、隐私权崛起之原因
一是日益高涨的人权诉求。民主、自由、人权是人类的共同追求,它也曾经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旗帜,这面旗帜,引领人类推动了历史的前进。中国人民经过长期奋斗,推翻了压在头上沉重的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从皇权、族权、夫权、神权层层枷锁中挣脱出来,终于取得了基本人权,几十年来,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人权内涵越来越丰富。
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需要。”1991年11月,中国政府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也提出人权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保证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上,我们需要不断扩充、丰富人权的内容。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指出:“要大力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尊重人、关心人”。而作为尊重他人人格的隐私权就是人权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是法律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中国有几千年的文明史给我们留下了深厚的文化积淀,但这其中也有很多糟粕。从法律观念上,重义务而轻权利,法律的主要锋芒是“治民”,作用是“防民”。即使建国后的几十年,我们也仅仅将法律视为“专政的工具”,可用则用之,认为束缚了手脚时则弃之,特别是1957年反右之后,极“左”盛行,漠视公民的权利,终至于发展到十年文革,践踏人权到登峰造极。个人隐私更是被长期视为“见不得人的事”,流毒至今。如几名警察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正在株州市西苑宾馆草坪前休息的该宾馆休闲部的两名19岁的女员工瞿桂珍和王艳婷以涉嫌卖淫带至天元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并逼迫两人一丝不挂的接受所谓检查,之后又关押了整整六个小时才放人。作为执法部门尚且如此,可知漠视公民隐私权情况之普遍。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公民的隐私保护意识日益强烈,据不完全统计,1996年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因公民隐私权受侵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约占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的12%;到1997年,这类纠纷所占比例就上升到25%。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一环,只有得到法律的确认,才能使越来越多的隐私权纠纷定分止争,有法可依,才能在日益透明的社会中为每个人留下一块自由的空间。
三是观念的改变。中国封建社会是以家族为本位的,所谓“齐家、治国、平天下”,宗法的伦理精神和原则渗透和影响着整个社会,传统上缺乏保护隐私的理念,泯灭个人人格,要求人“存天理、灭人欲”,统一于“君、臣、父、子、仁、义、礼、信”的宗法窠臼,重伦理,重集体,轻个人,重义务,轻权利,隐私在国人眼中长期是贬意的,见不得人的东西。
正如马克思所说“封建专制制度的原则总的说来就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13]而且,隐私意识的凸显,除涉及政治制度外,还涉及综合国力和公民素质的提高。
据国家统计局公布,在人类跨入新世纪之即,2000年我国GDP首次突破1万亿美元。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必然影响人们观念的改变。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AbrahamMaslow)对人的需要从低到高进行了分级,他将人的需要分为5种:①生理的需要,例如饥饿、口渴、性;②安全的需要,如安全感、稳定性;③相属关系和爱的需要,如和人交往,被接受和归属等;④尊重的需要,如威信、名誉、自尊;⑤自我实现的需要。马斯洛认为,只有较低水平上的需要至少部分地得到满足之后,才能产生更高一层的需要。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引起了人们对旧道德的反思,难道一个人为自己保留一些与社会公众利益无关的物质及心灵空间就是不道德吗?
难道人不能有私,个人利益不存在吗?文革以集体的名义剥夺个人合法的利益导致了最终人们失去做人的乐趣引起人们的深思“,在一个过分强调集体利益的社会里,很容易产生一种偏见,在照顾集体利益的借口下对个人利益的发展多方指责。如果这又是一个迷信权力的国家,那么就会出现大量损人不利己的专横行为,其后果不但是使经济发展受损,而且人民的生活质量将严重地降低。”[14]“如果我们发现某种集体主义原则和道德原则相背,我们要警惕地问一声,这种集体利益究竟对谁有利。如果某种集体主义原则是以损害集体以外的人的利益为代价去维护集体内部个人的利益,这就违背了最大多数人的利益。”[14]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国人的权利意识才日益觉醒,为什么一部《秋菊打官司》电影引起了国人轰动。人们的隐私意识也是在中国温饱解决,道德观念转变之后才日益高涨的。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及完善
隐私权历经百年发展,从法学理论到立法司法实践,已经进入快速发展期,并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两种民法保护方式。一是直接保护,即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公民可以直接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保护。直接保护方法有利于对隐私权损害之救济,对于隐私权纠纷处理更为便捷,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其典型代表为隐私权起源地美国。“如今,美国隐私法不但早已确立,而且比较成熟了。美国社会中没有哪个人不知道隐私权这一概念,也没有人认为这种权益不必受法律保护。”[15]
二战后,德国最高法院根据新宪法第1、2条之规定,确认隐私权为民法第823条第1款保护之绝对权。1976年颁布的《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又完善了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瑞士、土耳其民法亦采取直接保护的方法。澳门特区的《澳门民法典》也以直接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该法第74条为保护私人生活隐私权,规定“任何人均不应透露他人私人生活隐私范围之事宜”。二是间接保护,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当公民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诉因请求法院保护。
只能以侵犯其他民事权利如名誉侵害等诉请法律救济。
英国为其典型,一般通过损害名誉、诽谤等理由提起诉讼。
我国台湾也采用间接保护方法。因此,英国隐私权法律不够发达。目前,这些国家也有向直接保护的方式转化的趋势。
有的学者认为还有一种以日本为代表的概括保护模式。即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的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中对隐私权做出零星规定。[16]此说在直接、间接保护分类之同时又附以概括保护之分类,在逻辑上行不通,且日本民法第709条虽无隐私权的明文规定,但根据法律最高解释准则,隐私权亦包括在内,公民可以隐私权被侵害为由进行诉讼,因而应认为是直接保护方法。
我国关于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有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也只有名誉权纠纷,而无隐私权单独条目。由上述可见,我国民法关于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过去采取间接保护的方法,存在以下弊端:其一,对隐私权,民法采用间接保护,适用侵害名誉权处理,难以做到全面保护隐私权;其二,作为保护隐私权最应完整、充分的民法不承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权利,而有的法律如三大诉讼法等则明确保护隐私权,法律之间产生矛盾;其三,现行民事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零散、简单,不能有效的对不断扩大的隐私侵权行为予以制裁,从而满足不了公民强烈要求全面保护隐私权的愿望。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应该认为,这是从间接保护过渡到直接保护的一大进步。但从整体来看,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还是落后于日益增多的隐私纠纷实践。
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杨立新《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都将隐私权上升为与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并列的权利,特别是王利明、杨立新《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对隐私权规定比较具体,草案首先规定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生活安宁等。对于生活安宁,规定要给予特别的保护,禁止以窥视、窃听、跟踪、信件或者电话骚扰等方式,破坏个人的生活安宁。对于依法获得的私人信息,必须遵守保密原则,不得加以泄露。对于公众人物,由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素,因此规定其隐私权的保护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利于新闻的舆论监督。但随着人类进人知识经济时代,特别是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使信息的的收集、传输、利用及网络空间的隐私权保护更加复杂,因此,仅仅靠未来的民法典中有限的条文来保护隐私权,勉为其难。美国的隐私权保护或许能给我们以启发,美国国会1975年9月27日通过了1974年的《隐私权法案》,之后,又先后通过了《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法》、《财务隐私权利法》、《隐私保护法》、《电子通讯隐私法》、《录象隐私保护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等关于隐私权的法律,对隐私权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保护。因此,我国的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立法模式,在民事基本法对隐私权保护的同时,制定其他单行民事法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隐私保护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等法律,以形成一个比较系统的隐私权民事保护体系,对隐私权的内容及侵权表现法律责任予以详细的规定,以增加可操作性,改变我国对隐私权保护较低的现状,全面、系统的对公民的隐私予以保护。更多论文发表就在中国论文发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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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隐私权崛起原因及民事立法的完善
发布:2010年1月30日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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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2010-1-30 16:29:13 | 分类:法律论文 | 评论:0 | 引用:0|引用本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