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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建构论纲

发布:2010年2月27日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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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立足于法学学科基点的设定,必须提炼“法律人”的人学模式。所谓法律人,即参与法律生活的普通民众,他们依存于法律、参与法律及受制于法律。法学体系、法律基础、法律分析及法律发展方面的需要,为法律人模式的构建奠定了坚实基础,而人类行为的常态、法律制度中人的观念的引入及法学流派有关入的模式的竞争,使法律人模式的构建得以可能。至于法律人的具体特性,论文以“拟制人”、“一般人”、“正常人”、“复合人”进行了概括。
  关键词 法学方法法学逻辑起点法律人
  导言
  与以往学者关于“法律人”的观念不同,本文将“法律人”定位于依存于法律(包括人对法律的期待与遵守)、参与法律(包括法律的制定、执行及进行其他法律活动)和受制于法律的人,它与经济学、政治学中的“经济人”、“政治人”预设相类似,通过人在法律中的价值期望、本性体现、行为方式等表达出普通人在特定法律场合的具体特性。简单地说,法律人也就是对于社会上参与法律生活的一般人的指称。
  在当今的法学研究中,“法律人”被学界用来概括“以法律为业”的各种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人员等。但是,仅仅从概念上进行分析,用“法律人”来特指某些专业人员,即使不能说是知识界的僭妄,那也是对普通人有意识的疏忽。毕竟,人类社会离不开法律规则,人无论是安排自己的生活还是与他人进行合作、交往,都需要由法律来予以规制。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人都是生存于法律之下,受法律约束、限制的“法律人”。不仅如此,任何时代的立法也都是建立在对人性的分析基础之上的。没有对人的行为类型、行为特性的归类,法律规则也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因而,像“经济人”拟制的是市场中人的行为类型、“政治人”预设的是人在政治场合的表现一样,“法律人”更多地是作为生活在法律场景下的人而出现的。这正如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开宗明义所言道的:“我们生活在法律之中,并以法律为准绳”。①另一位美国著名学者弗里德曼(我国台湾学者多译为“傅利曼”)更明确地指出:“确切地说,除非有什么特殊事故,否则我们多半和法院或律师没什么接触。但是广义地说,我们没有一天或甚至一小时能不接触到法律或受法律限制或影响的人。法律,是一种广大浩翰(虽然有时隐而未现)的存在”。②法律确定主体的资格及其能力,规定行为的条件与方式,设定程序的运作及其机制,安排责任的种类与履行??所有这一切都在在表明:人由于法律的存在,而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相适应,从而凝结为固定的、特有的人的行为方式。⑧如果说人的行为必然受制于法律还只是人成为法律人的外部条件,那么,在人的精神层次,同样可以发现人所特有的法律秉赋。俄国学者伊宁就明确指出:“人不可能没有法律意识;每一个意识到世界上除他之外还有其他人存在的人,都具有法律意识。人具有法律意识并不取决于他是否知道这一点,也不取决于他是珍视还是漠视这一优点。人的整个生活整个命运都形成于法律意识的参与之中并在其主导之下,而且,对于人来说,生活就意味着按照法律意识去生活,在法律意识的功能和术语中生活:因为法律意识永远都是人类伟大而必要的生活方式之一”。作者之所以做此断言,是因为他坚信人有一种判断行为“正确”与“不能容忍”的本能。而正是这种本能,使得人们对法律的内容有一种“直接确詹”。④哈耶克也指出:“人的社会生活,甚或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某些规则行事”。⑤就此而言,“遵循规则”本身就是人的天性或本能。实质上,人不仅是一个自然存在,也是一种文化存在,他(她)能够接受外在观念的形塑,从而培养其内在的法律意识。显然,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人都是法律人,而无论他们是否实际进行法律行为或参与法律关系。
  自然,概念的含义可由使用者在文本中进行界定,然而关键在于:为什么要提炼“法律人”这一研究范式?“法律人”的建构是否可能?“法律人”究竟具有何种特性?这正是本文所力求解决的问题。
  一、为什么要以法律人作为法律分析的基本范式
  (一)法律人的模式建构是法学学科体系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
  法律是一种调整人的行为的规则体系。源于人类行为的多样性,法学也随之发展成为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多个分支学科在内的庞大学科群。然而,一个成熟的法学体系,必然是以统一的逻辑起点建构而成的综合体系,所以,寻求统率各个法学分支学科的逻辑起点,自然成为法学研究的基础。就人文社会科学而言,其研究的对象均为“人”,⑥具体到法律研究的场合,其研究的对象必然就是受制于法律但又能动于法律的人。只有对法律背后隐含的人性假定有着清晰的了解,我们才能真正理解法律规定的实质;同样,只有对法律上人的具体类型进行符合逻辑规则的归纳,我们也才能了解不同法域中法律上的人的形象存在差异的缘由。这正如学者所言的那样,“就政治理论而言,最伟大的经典思想家,并不是从法律规则出发,而是从思考人的动机和心理状态出发,来开始他们的研究工作的”。⑦霍布斯以人的“自利”与“恐惧”作为自己理论研究的前提,这已为学界所熟知。而对于这一方法的哲学基础,霍布斯本人的一段论述或许可以作为最好的注脚:“??一门科学的起点,不可能是我们从圆圈中选择的任意点。可以说,在一片怀疑的阴霾中露出的一线理性之光,指引我们走向豁然开朗的境界,那么它就是我们探讨的出发点,就是我们消除怀疑的过程中寻找的指路明灯。”霍布斯找到了怎样的“出发点”和“指路明灯”呢?这就是他所宣称的“两条关于人性的绝对肯定的假设”:“一条是人类贪婪的假设,它使人人都极力要把公共财产据为己有。另一条是自然理性的假设,它使人人都把死于暴力作为自然中的至恶努力予以避免”。在霍布斯看来,从这些起点出发,他业已用最明白的说理“证明了立约与守信的必要,从而也证明了美德与公民义务的基本原理。”⑧可以说,霍布斯就是以这两条“公理”为基点,从而演绎出精确、恢弘的政治、法律哲学体系。自然,我们可以不同意霍氏的有关人性的假设,但我们也只能提出其他的假设来替代这些假设而不可能回避人性的预设问题,否则,我们就难以寻求到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自然也就无望建立综合而又统一的法学体系。就此而言,任何一个法律研究者都可以提出自己有关“法律人”人性与行为方式的预设,但却无法摆脱这种预设。这一点,连标榜自己的法学属于“纯粹法学”的凯尔森也加以肯认,他指出:“法律上的人(按定义来说,他是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的主体)的概念,符合一种想象,需要有一个权利与义务持有者。法学思想不满足于只看到某种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组成义务或权利的内容,必须还存在着某个‘具有’义务或权利的人物。这些想法体现了人类思想的一般趋向”。⑨毕竟,所有的权利、义务、行为、责任,最终都将落实到生活中的每个具体的人身上。
  就任何一个成熟的法律思想体系而言,如果抽去了其作为逻辑起点的“人的模式”,整个理论大厦将会坍塌。何兆武先生有一段话就较为清楚地表达了这个意思。何先生认为,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假定自然状态中人人相与为敌,专门利己、毫不利人;斯密在《国富论》的基本理论前提是把一个“经济人”作为单子,即唯利是图的个人是市场经济得以运作的基础;康德在《历史哲学》中提出:人与人之间的对抗,乃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动力,即他所谓的“非社会的社会性”。“可以设想:假如把斯密的前提经济人换成为一个道德人,即在一个经济社会中每个人都毫不利己,专门利人;或者把霍布士的政治人或豺狼人,换成为一个道德人,即在一个政治社会中人人都是尧舜,满街都是圣人;或者把康德所说的人与人在社会中的对抗换成为人与人之间的互相爱护和互相帮助;那么可以肯定他们的(以及事实上绝大多数近代西方理论大师们的)全部的理论大厦就都会彻底崩溃、瓦解。”⑩这典型地说明了人的模式的建构对于思想体系的极端重要性。
  (二)法律人的模式设定有利于寻求法律存在的终极依据
  法学是人学,法学的研究离不开对人的行为的分析,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存在的正当性及其终极依据只能是人。然而,其他学科,如伦理学、经济学、政治学也均以研究人的行为为己任,如果抽象不出适合于法律场景的“法律人”,法学就难以真正实现其在原理上的哲学构造,毕竟,“一切法理论必然包含着哲学的要素——即人们对于其在宇宙中所处地位的各种反省”。⑩人是宇宙的一分子,人类只有求得与万事万物的平衡与和谐,才能维系自己的生存,就此而言,人类的法律秩序必然包含着对自然秩序的参照与借鉴。然而,人又不是宇宙中微不足道的一粒尘埃,人有足够的理由使其成为有尊严的道德主体,同样,人也是个能动的、自律的主体,所有的法律规则都必须体现人的这些特性,只有如此,法律才真正是属人的规则。
  法律的基础,或终极依据,德国学者用“事物本质”一词作了极好的概括。@什么是“事物本质”呢?
  这可以引用德昂伯格的一段表述:“即使生活关系仍然包含着自身的标准和秩序,即使它或多或少的有所发展。人们将这种蕴藏在事物内部的秩序称为事物的本质”。⑩质言之,所谓事物本质,是指存在于事物内部的固有、常态的秩序,它能够为理性的人们所理解、掌握。不仅如此,事物虽然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然而事物的本质并不会轻易地发生改变。立法者只有对事物的本质有着切实的了解,才能够做出科学而合理的立法决定;执法者同样只有明晰事物的本质,才不会被法条的字面含义所拘束,而将具有相同本质的事物用同样的法律规则来加以处理。
  更为重要的是,事物本质更多地是指称人的本质,因而,以事物本质作为法律的终极依据,也就是以人作为法律的终极依据。德国学者科殷就将“事物的本质”界定为“包括人的本质,他的天然的能力、本能冲动、意志目标等等,这些品质在不同的年龄阶段上都会有所表现。然而除此之外,它本身也还包括人的各种活动领域和共同体所固有的、独特的客观规律性”。简单地说,在法律的场合,事物的本质既是对人自然本性的一种概括,也是对人类法律秩序规律性的一种表述。所以,“在社会的生活中,这种‘事物的本质’是建立在人的本性及其生存的世界的本质之上的”。@拉伦茨也认为,事物的本质不只是个“纯粹的事实”,它们更包含“度量该生活关系中的个人行为的尺度”。由此可见,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通过对事物本质的分析与定位,从中揭示出法律场域下人的本能、需求、目标与价值期待。
  这也正是法的本质研究的重要任务。“对法本质的理解首先是前概念的,法哲学的任务是要将这种理解提升为精确的概念”。⑩而对法的本质的探讨,又必然回归到人的本质的问题。在客观上,法律往往表现为一种外在于人的行为规则,是由国家、社会通过制度以及习俗强加于人的一种外在行为标准,因而在人们的观念中,法律往往被描绘成“世俗的、合理的、功利的”。然而这毕竟是问题的表象:“一旦人们由书本上的法律深人到法律赖以制定、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去,他就会看到浸渍了法律的神圣性的标记”,因为法律本身“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o正是体现了人的期望与追求,法律才不是外在于人的行为规则,法律也才会有与人的习俗、天性的亲和性。因此,法律之所以能够成为凝聚人们的一种精神力量,就在于它是建立在人类的共性基础之上,是人们对人生终极意义所表达出的共同关注。而法律人模式的建构,正是要寻找出人们对于法律的终极期待,因而将人与法更为密切地结合在一起。
  (三)法律人模式的提炼有利于对法律规则全面而深入的分析
  从实在法的角度而言,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它以相关的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设定了人们行为的方向及可能的法律责任。但是问题在于,“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⑥所以,我们对法律的分析,并不是对法律条文语言含义的解读,更为重要的,是穿透纷繁规则的表象,解构支撑每一具体规则的人学依据。
  法律人的模式设定,本身就是从实在法的规定中,抽象出立法者所据以作出法律规定的“人的原型”。“法律是建立在对人类的典型性行为的一般化了的心理假设基础之上的。另外,立法者在颁布法律时也抱有这样一种期望,即这些行为会被大众普遍遵从。”@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以及不同的法学研究者,会有各不相同的法律人模式的构建,但在文明社会这一基础上,考虑到人类所具有的共性,可以断言,不同国家或不同时代所设定的法律规则,都有某种程度的类似性。正因如此,拉德布鲁赫将法律规则的本质确定为“具有实证的与同时也是规范的、社会的与一般的本质的规则,且在这个意义上,把法律确定为人类共同生活的一般规则的总和。”@法律标准的确定,就很明显地体现出这种法律人模式的含义。从社会秩序的角度而言,尽可能地要求人们谨慎、履行注意义务,这对于社会安全而言,自然是大有裨益的。然而问题在于,一个有活力的社会并不需要循规蹈矩的顺民,而是要求有富有激情、创造性甚至是冒险精神④的公民。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标准的设定,只能是依社会上一般人应有的注意程度为标准,也就是说,法律人必然要包含“中人”(即一般人)这一设定。同样,见义勇为固然是一种美德,但法律将面临他人遇到歹徒侵害而“见死不救”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则未必恰当。毕竟,能“救民于水火之中”者起码要具备两个基本素质:一是能力;二是胆识。然而,社会生活中的普通人未必都能具备这样的条件。如果我们为了道德的推行而强行作出这类规定,那就违反了“法律不应强人所难”的经典古训。
  授权性规则与禁止性规则是法律规则中的最基本分类,并且,这两种规则所蕴含的恰恰是对人类行为两种不同的人性预设:理性与恶性。“如果说人不是恶魔的话,人也并不是天使,他们是处于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中间者,这一事实使得相互克制的制度既有必要又有可能。就天使来说,因其决不会伤害别人,要求克制的规则将是不必要的;就恶魔来说,他们准备毁灭丽不顾他们自己要付出什么代价,这就不可能有什么规则了。”①然而,生活中的人既非天使,也非恶魔,在他们身上,既有着自由意志指导下的正确选择,也有着放任自己而损及他人的冲动。因而,这两类规则的设定,实际上是在不同的场合区分出人的截然不同的两面。在授权性规则中,法律假定人们能够正确地判定其所面对的形势,在多种方案中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在禁止性规则中,法律则以“不得为之”的强行规定,要求人们必须克制内心的恶性,否则即有可能承担法律上不利的后果。可以说,这种对人性的多重考察与多重预设,更为真实地反映了生活中的个人行为的实际情况。就此而言,在我们所建构的法律人模式中,就必须存有“理性人”与“恶人”这样两种不种的人的形象或人的类型。
  总之,对法律规则的分析,其根本要务就在于穿透规则的表象,探究规则所蕴含的人性基础。一个规则的合理、正当,就源于它是在归纳一般人的基本行为过程中,抽象出了常态的人的行为类型。当然,这种抽象出的人的模式,并不完全等同于现实中真实的、具体的个人。正如学者所言:“法首先应该接受人的真实的样子,并且预计到他的一切特性。但是同时,法不能到此为止,而止步不前。它不能干脆让人的一切本能直觉和激情,放任自流。毋宁说,它必须遏制人的某些特性,鼓励促进另一些特性,并使它们发挥作用。”@这种抽象与拟制,当然也不是空穴来风,它是以社会上一般的、正常的人为基础的,法律的任务只是在于规制人过于非理性的一面。。
  (四)法律人形象的丰满与完善是法律发展进化的基本动力
  当我们说法律人是源于对社会实践生活中人的行为类型的归类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人的内涵是一成不变的。法律人的基点是个人,然而这一个人的需求、愿望、法律期待则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所以,法律发展变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法律上人的形象不断演进的历史。
  从法的进化阶段而言,不同时期的法律人预设在古代、近代、现代是各不相同的。就古代社会而言,法律上多推崇贤人政治,因而将人们视为是襁褓中的婴儿或知识上的愚民,法律上充斥的是义务的规定而无权利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人即为一种“团体人”形象,个人不是法律的主体,它只有依附于家庭、家族和国家才有为人的资格。近代以宗教改革、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为先导,法律上将人视为是理性的主体,人们摆脱了家庭与社会的限制,自主地进行涉己的相关事务。这个时期的人的形象,我们可以称为“个人”或“独立人”。@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鉴于市场经济中弱者现象的普遍存在,贫富悬殊已经严重危及国家的政治秩序,因而法律上提倡社会利益,为公益而克制个人私利,这时期的法律人可以用“社会人”名之。当然,经过二次大战,人们又重新认识到个人自主、独立的意义,法律上出现了向个人或独立人的回归。
  人权的发展、进步也同样可以从法律人的模式演化中得到解释。人权的基础是基督教理论和自然法思想,但是,人权的发展却是在逐步拓深法律人的内涵中得到发展变化的。在启蒙时期,思想家们关注的是脱离自然状态的人的人权问题,因而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权利,成为那个时代人权的主题。可以说,第一阶段的人权是围绕着“自然人”而设定的。人权第二阶段的发展,主要是集中于人民参与政治的权利。人民不仅仅只有保持自身生存所必需的“消极自由”,还有参与国家政治管理的“积极权利”。
  各项政治权利的确定、政治权能资格的放宽直至完全取消限制,都说明了这一时期的法律,不单单把人只作为一个需要有合理生存环境的自然人,更是将人们视为主权拥有者和主权行使者的“政治人”。人权发展的最后阶段,则是在自然人、政治人之外,拟制了人的道德主体的角色,即“道德人”。人的尊严在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上的确立,典型地表现了道德人模式的成功。不仅如此,社会福利不再是国家的一种恩赐,而是人所固有的一项权利,国家有义务保证每个公民过上有尊严、有体面的生活,否则,即可视为国家未能很好地对人民尽到自己的义务。
  以上我们从法学体系、法律基础、法律分析、法律发展四个方面,简要地叙述了法律人模式建构的理论意义。不容否认,法律人的建构并非一项一蹴而就的事业,然而它却是学科发展的必要前提。在目前的法学研究中,我们往往重视法律现象的宏观分析,而忽视了在法律制度下经营社会生活的活生生的个人;我们注重对规则的技术分析与规程研究,却无视法律规则本身必须与人性契合的道理;我们经常性地为法律的发展提出许多宏大叙事的口号,却很少解构法律的发展如何才算真正符合了人的发展的内在要求。总之,不重视人的特性、人的行为的法学,至多只能是一种规则之学、技术之学,而难以真正上升到科学的高度。在此,让我们再一次回顾休谟的教诲,那就是:“在我们的哲学研究中,我们可以希望借以获得成功的唯一途径,即是抛开我们一向所采取的那种可厌的迂回曲折的老方法,不再在边界上一会儿攻取一个城堡,一会儿占领一个村落,而是直捣这些科学的首都或心脏,即人性本身;一旦被掌握了人性以后,我们在其他各方面就有希望轻而易举地取得胜利了”。@
  二、法律人的建构是否可能
  以上我们阐述了建构法律人模式的重要性,在此还必须追问的一个问题就是:法律人的建构有无理论上的可能?如果无法在理论上抽象出具体的法律人模式,那么所谓的重要性只能是一句空话;同样,如果法律人模式的建构并不能有效地促进法学学科的建设和法律的学理分析,所谓的建构也只能是一种智识上的浪费。那么法律人的建构究竟有无可能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人类行为的常态与固定性是法律人模式得以建构的基本条件。一个研究模式的确定,必然要依赖于对象的相对不变性。法学作为研究人的行为的科学的一种,如果在法律场景中人们的行为各不相同或反复无常,那么,要建构解构一般人行为模式的法律人模式,显然也不可能。幸运的是,虽然从微观而言,每个人都以其个别性、独特性而似乎与他人迥异,但就人类行为的总体倾向而言,则存在着较多的一致性。美国学者爱泼斯坦就明确指出:“的确,所有个体,就自然天赋、个人志向、社会角色以及制度期待而言,是不同的。但是,他们在一点上都是相同的,这就是每一个个体都有需要,都想得到适当的满足,而且,想要更多的一些东西??。这种‘想要更多’的特性是普遍化的。不论是对贪得无厌的公司而言,还是对自私自利的个人而言,这种特性的可适用率都是同等的。”④虽然爱氏此言只是从人的欲望角度立论,但它表明了,无论生活于何时、何地,人们作为同类的物种都有着某些固定不变的特性,这些特性,既是人与其他动物的区别所在,也是人与人作为同类的基础。
  如果说欲望还只是人的一种简单心理活动,那么,作为体现文化、精神色彩的情感的类似,或许更能够说明人类行为具有常态与固定的性质。休谟就此有个说明,他指出:“显而易见,自然在一切人之间保持了一种很大的类似关系;我们在别人方面所观察到的任何情感或原则,我们也都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在自身发现与之平行的情感或原则。在心灵的结构方面是这种情况,在身体的结构方面也是这种情况。
  各个部分的形状或大小虽然有很大差异,但其结构和组织一般都是相同的。各个部分虽然千差万别,而期间仍然保持着一种很显著的类似关系;这种类似关系,对于我们体会别人的情绪而欣然立即加以接受,一定大有帮助。”④显然,“类似”有利于人与人之间情感的交流,正是由这一观念出发,休谟将“同情心”作为人性一致性的显著表现。
  在法学上,常为人引用的有两个经典作家关于人的行为常态的假设。
  第一个是社会法学派的宗师庞德。在《通向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庞德提出了“文明社会”下的五个法律上人类行为的假设:“第一,??人们必须能假定其他人不会故意对他们进行侵犯”;“第二,??人们必须能假定他们为了享受其利益的各种目的,可以控制他们所发现和占用的东西,他们自己劳动的成果和他们在现行的社会和经济秩序下所获得的东西”;“第三,??人们必须能假定与他们进行一般社会交往的人将会善意地行为??”;“第四,??人们必须能假定那些采取某些行动的人将在行动中以应有的注意不给其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的危险”;“第五,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假定那些持有可能约束不住或可能逸出而造成损害的东西的人,将对它们加以约束或把它们置于适当的范围内”。⑥表面上看,庞德对自己的假设已作了明确的时代限定,即“文明社会”,同时,他也谦逊地将上述法律人的行为方式称之为“假定”,但实际上,“它们是表示美国现有文明中的特有理想”,@也同样可以作为现阶段所有国家之法律的必然要求。这些规则,假定了法律人的善意、自利、责任、道德等诸多法律素质,因而实际上是所有法律的基本出发点。我们可以合理地预见,如果上述假定一一被推翻的话,那么,为了人类的行为安全,我们将需要支付太高的法律成本。
  第二个是新分析法学大家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以“人的脆弱性”、“大体上的平等”、“有限的利他主义”、“有限的资源”、“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作为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这里所说的“自然法”,实际上也就是源于人类本性及其行为的特性,为了保证人的生存而在法律上必须如此的设定:
  “人的脆弱性”表明了人们容易受到伤害;“大体上的平等”需要人与人之间的克制与妥协;“有限的利他主义”假定人本身是自利的动物,需要通过法律来控制每个人的侵犯倾向;“有限的资源”说明了产权制度的必要性;而“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则着重于说明制裁组织与强制制度的必要性。总之,以上这些预设,都是在观察的基础上对人的常态行为的一种预设,由此也体现了法律人模式得以在上述预设下建构。
  其次,法律制度在法律人模式下的成功设定,也证明了人的模式的事实存在。从实在法的角度而言,任何立法都应当是理性的人所进行的理性活动,也就是说,立法必有目的,这正如耶林所言的那样:
  “人类之行为,常依某种目的而决定,决非无意义、无意识之行动,目的乃人类社会生活之原动力,乃一切制度之创造。故法律非在历史过程中,无意识的自己发达者,而系无数人有意识的努力活动之结果。由此意见言之,不妨谓目的乃所有法律之创造者。”@不能设想,在现代代议机构中,由人民精心推选出来的代表仅是根据自己的情感好恶及利害得失来制定规制全国人民生活的法律制度。
  然而,立法作为一个理性的法律过程,同样也是人类社会为解决自身问题进行制度设计的过程。凭什么来为未来定规立制呢?这就不能不牵涉到关于法律人的定位问题。在这方面,美国宪法的制定提供了极好的范例。
  根据美国学者奥斯特罗姆对《联邦党人文集》的解读,美国宪法的制订立足于以下几个基本假设:
  (1)在政治制度设计中个人是基本的考虑单位;(2)个人是自利的,会努力强化自己的相对优势;(3)人具有学习的能力,也有犯错的可能性;(4)理性和正义的条件、社会组织条件取决于某种形式的政治秩序。④这四个假设的前三个实际上都是有关人的模式建构问题:第一个假设预定了个人是最基本的价值单位;第二个假设从人性角度,将自利作为人的特有本性;第三个假设则是从理性的角度来分析人的能力问题。而在美国宪法(包括《独立宣言》以及作为宪法修正案的《权利法案》)中,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国家权力的防范,都明显地体现了上述假定。在谈到为何需要建立权力制约的宪政体制时,麦迪逊的一段言辞最好地体现了宪法制度的人的预设问题:“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人的利益必然是与当地的法定权利相联系。用这种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本身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在的或内在的控制了。”①国家与政府的存在,本身就是以人民无法自己管理自己,也即无法自治为前提的,而对他人野心的恐惧,也即人类固有的对他人不信任的心态,迫使人们必须设定用“野心对抗野心”的权力分立体制,从而使得权力不可能出现垄断或者“一边倒”的情形。
  《法国民法典》的制订,则印证了私法领域法律人模式设定的重要意义。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国民法典》也是以启蒙运动和理性法所确立的信念为基础的,即一种理性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基础,或许可以通过一种全面的法律规则的新秩序予以有目的地奠定”@人不再是法律的发现者和继受者,人更是法律的设计者与创造者,只要发挥人们的理性能力,就可以打造出一部最新、最美的法典。尤其需要指出的,立法者在设计民法典时,并不仅仅是充斥着对自己理性能力的自负,它更是以相信普通人的自主、理性为前提的:“在那里,人是一种理性的、可以自己负责的创造物,自出生之日便获得了关于良心、宗教信仰和经济活动的自由的不可割让的权利。人们无需再与旧制度的那个中间身分集团打交道,而只和国家本身发生联系。这个国家有义务通过它的立法把公民从封建的、教会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分集团的传统权威中解放出来,并赋予全体公民以平等的权利”。@正是立足于这种法律人的预设,《法国民法典》以人的自由、平等、理性为基础,确定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无过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等三大法律原则,奠定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制度的基础。所以,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近代民法,特别是19世纪的法国民法以“法律的个人主义”作为指导思想,排除中间团体而只承认个人,由此以个人作为私法的惟一基础和目的。所以,近代民法所预设的人的模式,是一种不考虑知识、社会及经济方面的力量之差异的抽象性的人,也即“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行文至此,或许有人会问:没有人的模式的预设,难道就真的不能立法吗?我们的回答是:法律人模式的设定,既可能是有意为之的,例如经过详细的立法论证、立法辩论,从而清晰地勾勒出法律所意欲规制的具体的人的形象,以此来确定法律的框架和内容;也可能并未有意识地预设人的模式,立法者凭籍的是人的经验分析和构想,来进行法律上的内容确定。然而可以断言的是,在一部法典中,如果立法者未对法律人的模式加以构建,那么这样的一部法典必然是逻辑上支离破碎与内容上相互冲突的。
  再者,法学流派竞争中人的不同预设体现了法律人模式在法学理论中的显著地位。法学的发展历史,也就是法学流派竞争的历史。法学流派的成立,固然是以其对法律的理解为基础,但关于法律本质的理解,则直接与不同法学流派对人的不同定位有关。以下,我们以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的人的定位,来例举性地说明此一问题。
  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律问题的基点是“个人”(自然人)。在这方面,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创始人霍布斯足以代表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主张。霍布斯理论的一切出发点就是“自然人”的观念,@个人成为其政治学说和法律学说推演的基础。为什么必须由个人来开始对国家的研究呢?对于霍布斯而言,人们如要了解庞杂的事物,就必须首先考虑物质的最小微粒;人们如要认识国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就必须通过物理学方法更深入地探求无限微小的东西。因此,对更大实体的解释,就需要了解其最微小的构成部分,这就是“人”。@所以说,“国家”既是一个观念上的抽象,也是一个实体上的存在。国家严格来说就是一个“人造的人”:主权是灵魂,官员是关节,赏罚是神经,资产是财富和实力,人民安全是事业,公平与法律是理智和意志,和睦是健康,动乱是疾病,内战是死亡。所以,国家就是个人在政治生活中的一种映像,国家的制造材料和它的创造者都是人。⑤这样,对国家的解剖就可以从对个人的分析人手,最终得出国家的本质究竟是什么。也就是说,社会的最后和最初的因子均为个人,所以在方法论上,霍布斯的观念不外乎就是:“个人既是对既成社会作减法计算时减到不可再减的基底性因素,又是由加法计算以重构一种社会时的初始性单元”。∞理解了个人就可以理解国家和社会;反过来说,如果忽视个人的分析,那么有关国家与社会的理论只能是一种毫无根据的臆测。当然,霍布斯所设定的个人,是具有“恶性”的反社会个人,这与洛克等人所设想的能够与同类合作的具有社会属性的自然人有所差异。但无论如何,自然法学派注重以“个人”作为分析的基点,则是其延绵不绝的理论传统。同时还要明确的是,由于自然法学派中所言的个人是建立在人类一般共性的基础之上,因而又是一个没有特殊秉赋与需求的“抽象人”。④分析实证法学派则以一种“制度人”(或称为“制度上的人”)的定位来解构法律问题。在分析实证法学派作家的笔下,人生存于制度之中,依附于制度而获得相应的权利与自由,因而,在法律制度有效存在的前提之下,只需要关注制度本身的构成及其运作,而无需涉及人本身的问题。凯尔森在这方面是个代表,他专门就“人”进行了法学上的定位:“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实体,而不过是它们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或者由于它的义务与权利就是法律规范,所以不过是一批法律规范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而已。”∞就此而言,“法律上的人”也就是他的行为成为法律秩序的内容时的那个人,只有具有相应的义务与权利时,人才是真正意义的“法律上的人”。为此,凯尔森特别提醒人们注意,“将自然人界说为人是不正确的,因为man和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还是两种完全不同思考的结果。作为man的人是一个生物学的和生理学的,总之,是自然科学的概念。作为person的人却是一个法学的、分析法律规范的概念。”⑩对于一般人而言,这种区分不过是法学家“精确癖”的一种表现,然而在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中却是意义重大。纯粹法学关注的并不是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是法律生活,所以法学上所言的“人”,就只能在法律秩序中得以存在。因而,分析法学可以省略解构人性的任务,也不需要对人的理性与需求进行分析,因为这是哲学、伦理学或者政治学的任务。就此而言,分析实证法学派所言的“人”只是一种“角色人”而不是“实体人”,是一种被法律拘束的“法律机器人”,而不是有着自己特定主张、需求的“理性人”、“自由人”。这种人可以与他人缔结契约,也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然而,这都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中进行,其在法律上的称谓也只是“缔约人”、“当事人”而已。@与自然法学派一样,功利主义法学同样是从人性的角度来分析法律问题,但是,边沁心目中的“人”
  并不是洛克他们所设想的“抽象的人”或“理性的人”,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能感知的“平常的人”、“庸俗的人”,或者以“现实人”名之。换言之,启蒙思想家所钟情的“个人”,是哲学上独立、自为、理性的个人,而边沁所描述的个人形象,则是具体的、感性的、经验的现实人。正因如此,英国著名政治哲学家奥克肖特一针见血地评论道:“在所有个人主义政治学说观点中,边沁的观点最凌乱,具有一个精心制作的极具哲学意味的表象,但到头来却是最讲究实效和经验的理论。”@在边沁看来,“人是计算利弊得失的”,虽然在其中有人计算得准一些,而有的人则算得不那么准,“但人人都算。即使疯子,我也不会说他不计算。感情是计算利弊得失的,每个人都多少是如此。不同的人按照其性情的热烈或冷漠、心理的稳定或易激以及驱使他们的动机的性质,而在这方面有所不同。”@边沁着重指出,这种利弊得失的计算,对于有关钱财问题尤其如此。边沁问道:“为什么一项财产??有价值?因为它使一个人产生种种快乐以及——实际上是同一个意思——使他避免种种痛苦”。④因此,法律必须正视人的快乐与痛苦感觉,换言之,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与人们的快乐与痛苦感觉相反,它就无法真正调整社会与规制人们的行为。就此而言,“一个人无论何时何地肯定会找到适当的动机来考虑的利益,唯有他自己的利益”。④这与经济学上常言的“经济人”并无二致。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边沁所设想的社会就是个自私自利、尔虞我诈的社会。在边沁看来,人虽然有自私的倾向,但也存在着“同情”或“仁慈”这样纯粹社会性的动机。
  对别人的同情与仁慈虽然并不能为当事人带来什么好处,但从这样一种为别人幸福着想的过程中,正常的人也会获得快乐。另外还有“希望和睦”与“喜爱名望”这样两种“半社会性动机”,同样会使人在帮助别人的同时获得自身的快乐。
  其他如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及经济分析法学等,也都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人设计。
  限于篇幅,兹不赘述。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其他学科的成就也印证了法律人模式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例如经济学的“经济人”预设,制度学派的“政治人”假定等,它们对经济问题与政治问题的有效分析,也说明人的模式的定位是一切学科建构的基本前提。
  三、法律人具有怎样的特性
  如前所述,法律人是受制于法律、参与法律的具体个人。法律人的预设,既有抽象的理论建构成分也有经验分析的成分。从理论建构上而言,它意指在对人性、人的行为类型进行抽象的基础上,所确定起常态的行为人模式;从经验分析的角度上说,则意味着立法者所假定的人的类型,有生活中人的实际行为作为印证。这正如富勒所言道的:“私法中的主角是这样一位法律主体:他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并被赋予了通过协议来解决自己同他人之间的纠纷的法定权利。因此,这位法律主体是经济生活中的商人角色在法律中的对应者”。@那么,法律上所建构的法律人究竟有何特性呢?我们以“拟制人”、“一般人”、“正常人”、“复合人”四个观念来加以分析。
  (一)拟制人
  这里所称的“拟制”,并不是指将一个非人的动物、实体假定为人,而是指法律人的成立,首先是源于法律的抽象建构。法律人之所以属于人类生活中的一种特定类型,首先就在于法律上将人确立为法律主体,赋予其法律人格,使其能够参与法律活动。这正如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人之所以为人,并不是因为他是一种有肉体和精神的生物,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则的观点,人展现了一种自我目的。这样,为了证明人类群体可能可以具备法学人格,我们不需要证明人类在生物学上是相同的客观实体、组织,而是需要证明自我目的在人类群体当中和在个体的人身上体现的是一致的。”固所以,拉德布鲁赫认为“人”实际上就是“法人”(J血stische Person),也即由法律拟制、塑造的人。⑦同样的观念还可见于凯尔森对法律上“自然人”观念的解构,在他看来,“作为义务与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并不是其行为是这些义务的内容或这些权利的客体的那个人,自然人只不过是这些义务或权利的人格化。更确切地表达的话是:自然人是这批法律规范的人格化,这些法律规范由于构成了包含这同一个人行为的义务与权利而调整着这个人的行为。”⑦为什么需要这种“拟制”?这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其原因:首先,虽然在启蒙时代,人们用“自然权利”一词,来表明人的权利的天赋性、神圣性,然而,在民族国家的建构中,法典的编纂则需要用清晰的语言,来界定其本国国民所拥有的权利,以此显示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中心地位。毋庸置疑,从道德的立场而言,人的权利并不是源于国家的恩赐,然而,没有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及其保障措施,人权、人的权利就可能流于形式。在解释美国宪法为什么需要有“权利法案“时,美国学者斯托里就明确指出:“权利法案是自由人身分凭证的一部分,显示着他们保障的权利,当作为公民公共权利和私人权利的适当保卫者、处在独立组织的司法部门的保护之下的社会,权利法案具有更大的价值”。@就以“权利限制权力”而言,没有个人权利的明文规定,也就无法勾域出国家权力的活动范围,因而难以防范国家涉及个人自主的区域;其次,在法律上将人拟制为法律人,还在于将“生活人”与“法律人”加以区分。
  如前所述,在现代社会,任何一个人都受制于法律,都是法律人,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个人并未参与实际的法律活动,他至多只是潜在的法律人而已。法律人预设的社会空问是人出现于法律的场合。对此,凯尔森言道:“整个法律秩序也从不决定从属这一秩序的人的全部生活,或影响他的所有的精神和肉体的功能。人只是在某种特定的行为或不行为方面才从属法律秩序;至少所有其他的行为或不行为方面,他与法律秩序就毫无关系。在法学思想中,我们只是在人的行为成为法律秩序的内容时才涉及他。
  因而只有那些有资格作为法律秩序中义务或权利的人的行为和不行为,才是与法律上的人的概念有关的。一个人只有在他‘具有’义务和权利时才存在,离开义务和权利,就无所谓人了。”@简言之,法律人只是生活于法律场景的人,人的其他生活无需法律规制,因而人也就不必要用法律人来加以称呼。
  生活中的“我”很可能就是法律场景中的“我”,那么,这两个“我”之间有什么区别呢?或者说,在法律中拟制的人与现实中实际存在的人有何不同呢?应当说,立法者在确定法律主体时,是剔除了人的一切外在属性,而只是从“类”的角度来对人进行规制和定位。换句话说,立法者不需要考虑不同的人在条件、地位、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也不需要对实际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加以衡量。以法律关系为例,实际生活中的出租者与承租者之间的“生活关系”很可能是“友好的”、“冷淡的”或“紧张的”,然而这都不是法律确定法律关系内容时所要注重的因素,“他们之间存在着的租赁这种法律关系不是由这些实际情况决定的,而只从规范的观点去决定。??由此可见,在法律关系和相应的生活关系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影响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因此就是恰好相合的”。@这种将“生活人”向“法律人”的抽象,恰好是“规范”所具有的“应当”属性。正如凯尔森所一直强调的,法律上的规范不是有关人们“实际如何行为”的规定,而是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规定。“法律秩序决定着人们应当怎样行为,它是一种规范的体系,一种规范性的秩序。至于实际存在的个人行为,是由自然法则根据因果关系原则来决定的”。∞法律行为必然受制于法律秩序,而个人生活中的实际行为,则受生活规则的支配。
  (二)一般人
  所谓“一般人”,是指法律上拟制的人是以生活中的普通人为依据,而不刻意区分人在身体、性别、素质、能力上的差异。人有着男女老幼等性别、年龄上的差异,也有聪明、愚昧之分;有的人勤奋,有的人懒惰;有的人意气风发,有的人消极沮丧??,大干世界,人各相异。然而,对于法律而言,其所拟制的规则并不是针对某些特定的主体,而是针对社会上的一般人来作出规定。拉德布鲁赫在解构《德国民法典》
  时的一段言论,可以作为“一般人”理念的例证:“法权形式平等与自由的市民思想,是市民的财产法的基本思想。它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而且,它视这种人为绝对自由的人。每个人仅就其自由决定负担的义务而负有义务。”@可以说,法律抹煞了现实生活中人的种种差异,而以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来规定人们的行为。
  这是法律的有意遗忘吗?不是!这是法律的特性使然。按照法学上的通常理解,“一般性”是法律最为明显的特征之一。⑦早在启蒙时期,卢梭就大声疾呼法律的一般性:“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法律是公意的体现,而公意本身就排斥了个别对象的存在。在当代,富勒有关法的“一般性”论述也常为人引述。按照富勒的说法,“一套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系统所必需具备的首要素质是显而易见的:必须有规则存在。我们可以将此表述为一般性要求。”具体而言,这意味着法律必须客观地运作,“它的规则必须适用于一般性的阶层并且不能包含专门针对某些人的内容”。@富勒将“一般性”作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之首,表明了这一原则在法治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拉德布鲁赫也推崇法律的“一般性”,在他看来,“法律法则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总是一般的,它对或大或小范围内的人和场合总是一视同仁。虽然法律的专门化可能一如既往地深入发展,但在任何程度上,法律面前平等和法律规范的一般性都是法律的本质”。o法律的一般性除了它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外,更多地则是它是属于针对一般人所作出的规定。因而,一般人决定了法律的一般性。
  自然,法律有时也会对特定的人作出专门的规定。这正如哈耶克所言:“有关真正的法律规则必须具有一般性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在有些情况下,一些特殊规则不能适用于不同阶层的人”,但这是有条件的,即“这些特殊规则所指涉的仅是某些人所具有的特性”,例如仅适用于女人、盲人的法律。⑦这是否与“法律人”的“一般人”预设相背离呢?不是!因为:第一,这种特别规定(或“特别法”)针对的仍然是某一类主体而不是某个特定的人,或者说,它是在一般主体之下对一般主体所分解出的次级主体所作出的普遍性规定;第二,之所以作出这种区分,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社会的需求及人道主义的考虑。一般而言,针对特定的某类主体作出专门规定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对“强者”的规定,即对掌握公共权力或者履行公共职责的人,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教师、会计等提出专门的要求,以使其更好地履行公共职责;二是对“弱者”的规定,即对那些在能力、机会、境遇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作出保护性的规定,以使其能象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生活,进行社会活动。由此可见,这种专门规定并不影响法律一般性的实现。
  (三)正常人
  法律调整的对象不仅是一般人,还是正常人,这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法律原则首先是为我们所称的法律上的正常人所设定的”。@那么,什么是法律上的正常人呢?首先,一个正常的人必须具有自由意志,也就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完全受控于他出自本性的意志,这是其成为法律人的基本要素,毕竟,“主体必须具有意志”。@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也认为,所谓法律主体,即所有隶属于客观法律规则下的人们:
  “盖客观法律规则,可以对向的人,只有生于大地上具有能意识的意志的个人”,@简单地说,个人因为具有意志而成为法律的主体;其次,一个正常的人必须具有在他那个年龄段中通常人所具有的理智,因而能够明确其行为的目的,知道行事的方式,了解行为的后果。在古罗马时代,乌尔比安所阐述的法律原则,或许可以看作是一个理性的正常人的行为标准:“体面地生活,不伤害任何人,每个人做自己应当做的事。”o在汉语词汇中,与“正常”对应的是“怪异”,然而,在法律上却不可作这样的理解。像犯罪、违法、侵犯等有悖人类正常行为方式的行为,从人类生活的角度而言自然是“出格”,但在法律上,并不将犯罪人或侵权人视为不正常的人。其原因何在呢?首先,“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任何人都可能犯错,一个具有高尚道德情操的人,也可能会因激情、义愤而走向犯罪的道路,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并没有将所有违反法律的人视为不正常;其次,法律人本身就必然含有“恶人”的预设,因为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即在于对违反社会秩序的人予以制裁,从而维系社会的安全,因而,犯罪、侵权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身就在法律的框架之内,是法律考虑人的恶性所作的必要预设;再者,“正常人”本身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个伦理评价的概念。只要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法律上就将其视为是正常人。如果他们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在刑法上,如果起诉方可以证实:(1)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地或间接地对犯罪行为起了作用;(2)这个行为对他来说是自愿的;(3)被告人当时预见到他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能产生或有助于产生某种结果,这种结果的性质在每个特定犯罪中是由法律确定的,@就可以作为法律上的正常人而施加刑罚。
  既然意志和理性构成了正常人的基本条件,那么,未成年人能否算是正常人或法律主体呢?有意思的是,狄骥对此给予了明确的否定。他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法律规则乃是一种目的规律,它们所对向的,是人类的意志,而它们所包含的,是一项积极的或消极的命令,一种命令只能够对向一种能意识的意志发施,试问不具理性的人,如何能作这种命令的对象呢??一·幼童与愚人,侵犯一项法律规则时,并不产生任何反动来制裁他们,这不是他们不是法律主体一个最好的证据么?”@第二,现代法律对幼童或愚人虽然也提供了足够的法律保障,但“保障”措施“并不形成一种权利”,这种保障只是对社会上其他人所传达的一项禁令,“禁止不得作为任何可以侵害不具理性人物质与精神利益的行为而已”,它与法律规定不得捕杀动物的内容是大致相当的;@第三,法律上设定了代理、监护等制度,用来保障幼童或愚人的法律利益,然而,“幼童、愚人可以是一项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这项行为之后,亦可以产生某些关系他们物质与精神利益的结果,但这种现象,丝毫不能证明他们便是主观权利的享有人。这种现象所能证示的,仅系当由一个能意识的第三人,为不能意识人的物质或精神利益,作为了一项意志表示时,客观法创造出这些结果罢了”。o但这样的说法是有问题的!诚然,与正常的成年人相比,儿童无法以自己的行为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而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不是法律主体。狄骥的法律主体概念,过于强调了人的实际行为的能力,然而,在当代法律理论中,人并不因其实际行为而成为法律主体,人最主要的是由于他们具有“人格”而成为法律主体,而所谓“人格”,“是一个宪法上的概念,表现了自然人依宪法规定生而有之的一种基本法律地位”。④同时,法律主体虽然可以分解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责任主体等内容,但并不需要主体同时进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如果存在这样一人,他不承担义务但享有权利,或者不享有权利却承担义务,那么??该人就是一个法律观念上的主体”。⑩当然,狄骥的理论也并非一无是处,他提醒我们的,是未成年人不是一个完全的法律主体,需要在法律中予以特殊对待。
  在法学上,对所谓“不正常的人”进行专题研究的,是法国著名思想家福柯。福柯认为,由于权力系统的介入,在19世纪及其之前,政治、法律和社会上出现了三种“不正常的人”的人的形象:一是“畸形人”,如牛头人身,长着鸟脚的人;二是“需要改造的人”,即不服从管教、拒绝纪律的桀骜不驯的人;三是“手淫的人”。⑥应当说,福柯所谓的“不正常的人”与我们这里研究的非正常人并不完全等同,但是,它对于确定法律上不正常的人的类型仍然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以“畸形人”为例,其“不正常”表现在:第一,违反自然。如长着两个头一个躯体的人,或双性人;第二,挑战法律。“畸形性是这样一种自然的不规则性,当它出现的时候,法律被质疑,法律无法运转。法律被迫对自身的基础或自己的实践提出问题,或者沉默,或者放弃,或者求助于另一个参照系,或者发明一种决疑论”。@这说明,非正常人的出现,往往会引起法律上的重大变革。精神病患者的法律责任问题或许是法律上最早解决的不正常人类型,但现在由于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变性人、试管婴儿等问题,同样预示着法律上“不正常的人”的解决还没有到头。@、.同样必须明确的是,“正常人”也是法哲学、法理学必须投入极大精力予以关注的问题。当我们听到一个惯犯诉说其犯罪的特殊爱好而要求法院免除或减轻刑罚时,我们大多会哑然失笑。然而,这恰恰是法学所要追问的问题:正常人的正常欲求究竟有哪些?如何在法律上以正常人的标准来设定相关内容?“法律不强人所难”,而这里所称的“人”自然也就是正常人。@
  四复合人
  法律人的第四种特质,即“复合人”。这里所称的复合,主要是指人并不是有着单一的价值取向,人是一个综合体,他们有着多重不同的人性面向,也有多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因而,任何以一元论的模式来解构人的现象的学说,最终都无法真正揭示出具体的人的特性。在谈到“经济人”假设在经济学中的重要意义时,法国学者勒帕日就明确指出:“经济学家并没有把人类全部本性简化为经济人的奢望。他们还没有荒唐到这种地步,会否认人类行为是无法简化到用单一的尺度,即‘经济’尺度来衡量的。证明经济人是一个相当有效的分析工具,可以合理地解释人类及社会的一系列相当广泛的问题,这并不等于否认存在着衡量‘人性’的其它尺度(例如政治、宗教、精神等尺度)。”④由此可见,“经济人”假设只是对于人在经济场合行为类型的一种抽象、一种概括,它不能适用于人类的其他行为场合。⑥美国政治学家摩根索也强调:“真正的人是‘经济人’、‘政治人’、‘道德人’、‘宗教人’等的复合体。一个人如果仅只是个‘政治人’,别的什么都不是,那他会成为野兽,因为他会丝毫不受道德的制约。一个人如果只是个‘道德人’,别的什么都不是,那他会是一个笨蛋,因为他会丝毫不懂深谋远虑。一个人如果只是个‘宗教人’,别的什么都不是,那他会是一个圣人,因为他会丝毫没有尘念。”@人具有多方面的属性,人也有多方面的欲求,这是法律所无法避免的事实。
  不仅如此,法律的特点尤其适合于人的复合性建构。不同于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或宗教生活,法律生活是一个包含范围更广、涉及事项更多的领域。法律上既需要建构私人空间,保障人在意思自治原则下的自由,法律上也需要建构公共空间,为人民参与公共事务提供制度保障;在法律关系中,人们既有与国家、社会发生联系的纵向关系,也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甚至还包括人与自然、人与自身之间的关系。就此而言,法律生活是一种综合的生活,因而,法律上拟制的人也就是一种综合的人。在不同的法律场域,人应当有不同的行为方式。
  在法学上,有关人的复合性的论述,就笔者所见,首推奥地利学者菲尔德罗斯的论述。菲氏认为,“如果自然法是与人的本质相符合的构成物,那么自然法论就不允许以各个单一的人性为前提,而必须对人作整体性考察。因此不管是以孤立的个人为前提的个人自然法论,还是只把人看作社会存在的自然法论,都犯了根本性的错误”。所以,一种正确的法学理论应当从各个角度来分析人的存在,并最终“把这些片面认识综合起来以获得对人的全面整体性认识。同时,尽可能地把每个人都作为一个整体一一完全具备人的各种要素的抽象的人——看待”。为此,菲尔德罗斯就人的不同属性作了以下区分:@(1)作为生物学上存在的人。生物学上的研究表明,人的卵细胞具有区别于其他一切动物的显著特征——人的生命从本源上就具有“人类性”。因而,控制本能冲动以及能将自己的能量转换是人的本性的一个显著特征。
  (2)作为社会存在的人。人只有在共同体中才能使固有的身体素质得到发展,因此人从本性上说是一种社会存在。人的精神也只能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才能发展起来。人也只能在其共同体中成为一个完全的人,一个能承担责任的人。当然,人在一定意义上也有企图不遵守社会规范的倾向。
  (3)作为独立存在的人。人只能在社会环境中成长为一个完全的人,但其精神的承担者都是一个个实实在在独立的人。尽管个人生活是在各种集团中展开的,但所谓“群体感”也不外乎是“集团中的固有精神”。人确实只能在共同体中获得思维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人一旦获得了这种能力就能够批判地跨越共同体的界限,并通过自身的这一创造性活动使共同体结出丰硕果实。
  (4)作为历史存在的人。人是在历史进程中被开发的,在这一意义上人是历史的存在。尽管人形成了自身的历史,但仍然是历史存在。但是,这种历史存在的意义不能高估,因为这一切都只是在以人的特定本质为前提的场合下才有可能发生。显然,没有特定本质这一尺度,就无法判断何为人性、何为非人性。所以,存在着一个经历任何历史变迁而自身永恒不变的人的核心本质。
  (5)作为超经验存在的人。不可否认,人具有从观念上超越时空世界和探求世界本源的能力。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接受的决不是依外界所给与的各种毫无秩序的感觉——这些感觉首先必须是靠我们理性系统把握加以秩序化——群,而是直接感知已经形成并已被秩序化的各种对象。它们独立存在于我们意识之外。
  (6)作为文化存在的人。人的生物学本性是在指示第二性的人的精神本性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
  因此,人的精神与人的本性并不矛盾,它是人的本性的顶峰。
  自然,在我们的研究中,不可能涉及以上所有的领域,但菲尔德罗斯的论述启示我们:如果说法学是研究人的科学,那么,只有对人的本性、本质、存在进行全面而综合的分析,才可能得出一个真实的、整体的人的形象,也才可能真正地拓展法学研究的深度与广度。更多论文发表就在中国论文发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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