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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责任

发布:2010年3月13日 浏览:

  摘 要:结合三鹿奶粉事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责任进行分析,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行政和刑事双重违法性,依法应承担行政刑法责任。
  关键词:食品安全;行政刑法责任;刑法;行政违法;责任,法律
  三鹿奶粉事件是我国有史以来较为严重的一起食品安全事件。对于这起在全国构成严重影响的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在依法追究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后,作为依据《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质检、工商和卫生等部门是否还应当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三鹿事件发生时《食品卫生法》仍生效) 。本文引进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责任的概念,以指导此类案件的查处。  更多论文发表就在中国论文发表网
  1 食品安全犯罪行政刑法责任概念
  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的查处依据为《食品卫生法》。该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刑法》第143 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44 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从上面法律规定看,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在追究刑事责任后,还应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生产许可证。
  也就是说,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既应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又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这种两者兼具的双重法律责任称之为“行政刑法责任”[ 1 ] 。
  2 三鹿集团应承担行政刑法责任
  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原因为一些不法分子为提高蛋白质检测指标,获取非法利益,向鲜奶中添加三聚氰胺等有害物质。不法人员的上述行为首先违反了食品安全行政法律,其次违反了刑法相关规定,已涉嫌构成犯罪。三鹿集团在明知其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的情况下,并没有停止奶粉的生产、销售。三鹿集团生产的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全国市场后,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国家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患病婴幼儿的检查和医疗救治,众多奶制品企业和奶农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经济损失巨大。2008 年岁末,三鹿系列刑事案件在石家庄开庭审理。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罚金4937余万元。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5年至15年不等有期徒刑[ 2 ] 。三鹿集团因行政违法被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3 ] ,又因违反《刑法》被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被行政和刑事双重追究的法律责任即为行政刑法责任。
  三鹿集团这种既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又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归属为行政犯罪。由于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决定了行政犯罪的双重责任性,既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非法向鲜奶中添加三聚氰胺的行为首先违反了食品安全行政法律法规。如果该行为情节不严重,没有触犯刑法,仅仅是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如果情节严重,在违反食品安全行政法律法规的同时又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就构成了行政犯罪,依法应承担行政刑法责任。行政刑法责任主要通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和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来实现。
  3 行政刑法责任的法律适用
  行政刑法责任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有机统一。在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的适用上,既不能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能按照“重责吸收轻责”的吸收原理来处理,否则将会抹煞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质上的区别。两者应合并使用,才能相互弥补各自的不足。
  如单独适用刑事处罚,不给予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即使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因企业仍然存在,生产仍在继续,有毒有害不合格产品难以彻底根绝。
  在追究“三鹿奶粉事件”责任人行政刑法责任的问题上,除遵循“责任法定”、“过责相当”等一般原则外,还应遵循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合并适用原则与刑事责任优先原则。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合并适用原则要求在对“三鹿奶粉事件”犯罪嫌疑人合并适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既不能以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也不能因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免除其行政责任。即既不能以罚代刑,也不能只刑不罚。这样不但会违反《刑法》和《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规定,还会导致对行政犯罪行为的打击不力。当然,在合并适用时,应注意有些内容不能同时适用或无须同时适用。如作为刑事处罚的罚金和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两者均属经济处罚范畴,无论从其功能,还是实际应用,均无同时适用之必要。正因如此,《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了罚款应当折抵罚金的规定。
  在遵循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合并适用原则基础上,应优先考虑适用刑事责任,这就是刑事责任优先原则。刑事责任是比行政责任更加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优先原则,也就是刑事为主,刑事先理。两种法律责任具体适用时如产生冲突,应按照主次有序的原则,先由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再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处罚程序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实践中应注意两者的衔接和协调统一。行政执法机关率先以行政违法立案查处,当发现涉嫌构成犯罪时,应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未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权查处的行政执法机关。免于刑事处罚并未免除行政制裁。否则有可能使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受不到任何惩处。
  《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食品安全法》强化了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监管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具体明确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同时在第98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安全法》调整了行政执法主体,由质检、工商和卫生部门调整为质检、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质检、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时,应建立行政刑法理念和思维,当罚则罚,当刑则移送,罚当其责,刑当其罪,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中国论文发表网为您分享法律论文
  参考文献
  [ 1 ]  刘艳红,周佑勇. 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论[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1402168.
  [ 2 ]  三鹿原董事长田文华被判无期并处罚金2000多万[ EB /OL ].
  [ 2009201222 ]. http: / /news. sina. com. cn / c /2009201222 /164517098206. shtml.
  [ 3 ]  三鹿集团被吊销生产许可证[ EB /OL ]. [ 2008210231 ]. http: / /news. 21cn. com /baoliao /minyi/2008 /10 /31 /5407105. 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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