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范跑跑“事例给国人带来了一场道德大地震,它揭示出我国事实上存在的公共道德危机。
公共道德是托浮法律有效运作的境域,二者的辩证关系使法律对公共道德危机的干预成为可能。公共道德与法律的差异性要求法律在干预公共道德危机时必须注意干预的方式、路径和内容,并谨慎控制干预的限度……范跑跑”事例作为我国公共道德危机的征兆,是我国对公共道德进行反思和推动对话的机遇。
[关键词]。范跑跑“;公共道德;道德危机;法律干预
一、”范跑跑“事例的启示:
法律是否该当干预公共道德2008年5月12日14时28分发生的四川汶川大地震,不仅是地理上的大地震,而且还是道德上的大地震。促成这一次道德大地震的是一个名叫范美忠的中学教师,地震时他正在上课,在强烈的求生欲望驱动下他撇下与他担受共同生命危险的学生而率先跑出教室。事后,他在自己的博客上以”那一刻地动山摇“为题忠实地记录了事件发生始末,其间也袒露了他真实的心路历程∞。
在大自然令人敬畏的力量下,本能的求生行为并不足以引发世人的争论,倒是范美忠的事后言论在互联网上激起了轩然大波,一时间范美忠被称呼为”范跑跑“。”范跑跑“面对世人的谴责又在网络上接连发了《我为什么写<那一刻地动山摇)》和《就跑的问题跟校长同事学生讨论了一番》等几个帖子,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观点:第一,作为教师的他,虽然有救人的义务,但是没有冒死救人的义务;第二,作为一个优秀教师的他,不崇高,也不想崇高,但并不无耻;第三,现代人只需要人性合理、遵纪守法就够了∞。第三个问题总括了他的全部辩护理由,即衡量一切是非善恶的标准只是法律,在法律框架之内的一切选择仅仅是保留给当事人可以自由裁量的事务;只要不触犯法律,一个人既可以选择道德崇高的生存言行,也可以选择不崇高但不无耻的生存策略。
”范跑跑“事例不仅显示了中国这个礼仪之邦数千年来铸就的公共道德在西方自由化思潮冲击下面临的危机,更重要的是它在拷问法律的德性——法律只是一种消极的惩恶的手段,还是更应该发挥出其积极的扬善的功能?
一言以蔽之,”范跑跑“事例的启示可归结为如下一问:法律是否该当为公共道德危机负责?
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范跑跑“等人关于合法而不合道德的辩护之正当性便立于不败之地,因为道德义务超逸出了法律义务之上,符合道德义务地生存固然可谓之为”圣贤“,但法律并不强迫所有人都合乎道德义务地生存。尽管大多数人在逻辑上无法驳倒”范跑跑“的辩护,但是他们却无法不听从良心的呼唤而对”范跑跑“事例抱有一种自然的正义谴责,”这里面表现了人类天生的正确的平衡感以及??正义感“¨”3。
这种呼吁至少对法律提出了一种要求,即法律应当对公共道德进行干预,以使世人在公共道德这种大是大非的行为准则上不至于发生精神分裂,从而不至于威胁良善的社会秩序之形成。
二、法律是否能够干预公共道德
然则,需要法律干预公共道德并不必然昭示法律对公共道德干预的正当化,法律能否干预公共道德还需要诉诸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如果将法律与道德视作截然二分的要素,那么法律便丧失了干预公共道德的资格,合法性与合道德性便因此而具有了二律背反的可能。但是法律与道德的辩证关系表明,二者乃是辩证生化的过程,即便它们不是完全同质同向,至少可以认为,道德乃是法律的根本,法律乃是道德表征,它们在本质上的同质性表明了法律对公共道德进行干预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其主要理论依据如下:
其一,公共道德是一种公开的道德,是社会信守法律的心理基础。如果“范跑跑”的行为准则仅仅是私人信条,的确就不应当承受世人过于严苛的指责,然而当“范跑跑”以教师的身份将自己的行为准则公开披露时,这种行为准则便超出了私人信仰的范畴而进入了公共领域,成为一种公共道德。尽管“范跑跑”一再申言,此种言论仅仅是私人言论而与公共无涉,他本人也不愿意将自己的言论作为公共道德的内容,然而他却忘记了自己在具有公开宣传功能的博客上不仅仅是客观地陈述一个事实而是带有强烈情绪地鼓动一种生存方式和价值选择。
更何况,作为一名“传道授业解惑”的教师,他本人的身份便已然具有了公开和公共的责任。
在如此情景下“范跑跑”声明仅为私人言行,如果不是欺人便是自欺。换言之,“范跑跑”的身份和他表达个人观点的时间与方式已然使他的个人价值抉择进入了公共道德的范畴,无论他是主观不愿还是客观不可控制、不可预见,他本人该当负有预见和自我约束的责任。公共道德作为一种公开的道德,乃是世人信守法律的心理基础。公共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便如同载舟之水与水上之舟一样,法律的生命与基础便寓于公共道德之中,而公共道德的托浮赋予法律以永生的力量。然而,水能载舟亦可覆舟,如果公共道德发生危机便将转变成为覆舟的紊流甚或是逆流,影响乃至根本摧毁法律的生命。就此而言,法律能够对公共道德进行干预,以使自身与作为其根基的公共道德保持同质性。
其二,公共道德乃是一种底限道德,理当向法律开放并接受法律的干预。一般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它虽然不承诺将地球变成人间天堂,但至少应当保证人世间不至于退化到修罗地狱的境地。在数千年前孔子曾将天下大乱的征兆与根源归咎于“礼崩乐坏”,其实质也就是一种公共道德的危机。“范跑跑”等人认法律与道德截然二分的观点实乃误解了法律与道德的本质,他们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还只是僵硬的形而上学的理解,在他们看来,合法的不一定合道德,合道德的不一定合法,因此他们可以选择不违法(不耻辱)地生活,但没有义务选择合道德(崇高)地生活,并自视这样的生活是“有尊严、有理性、心态光明”的生存∞。事实上,法律与道德是辩证互动的。如果说道德本身还只是一种柔性规范,那么当道德被冠以公共的名义之时便业已具有了一定的法律品性,要求世人信奉与遵守。公共道德也并非一种超越法律之上的至高操守,它本身其实是一种正常生活秩序得以可能的基本条件,也就是一种底限道德。公共道德本身就是实证法的本色,实证法的具体法律条款尽管没有直接冠以公共道德的名义,然而公共道德至少是支撑实证法的精神依据并赋予法之为法的资本。如果说实证法乃是字面的法律,那么可以认为公共道德便是实质上的法律、是活的法律和法律的真精神。由此观之,更为合理的立场不应当把法律视为离弃公共道德的僵化的规则,而应当将法律条款视作是对公共道德的技术化表达。当孟德斯鸠将法的精神归结为地理环境、尤其是民族精神时心]7,这样的民族精神在本质上能排除公共道德吗?进言之,剔除了公共道德的民族精神是什么?更何况,没有哪一部法律不会直接确认“公序良俗”为自己的开放性内容。而掏空公共道德内涵,公序良俗也就不过是被风干的毫无内容的概念木乃伊。就此而言,法律对公共道德的干预就不仅仅是能否干预的问题,而且是必须干预的问题了。
其三,法律与道德的辩证关系表明,法律不仅是对最低限度道德的确认,而且还应当是对最高道德的倡扬。法律如果只是被消极地当作防范手段,只是确认最低限度的道德,那么法律便委实不应当担负人类过多的赞美,然而当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将无上礼赞赋予法律时——“法律作为人类的杰作,既带有尘世的重负,又具有天堂的引力。”旧口至少表明了世人对法律寄寓的远远不至于消极防范的期望。在拉氏看来,法律不仅是规范世间秩序的规范,更应当担负起升华人类生活、导向完美理想国的责任。事实也的确如此,尽管诸国立法者无一例外地将法律对恶的防范作为第一要务,但是这并不妨碍他们同时将法律当作对善的提倡,区别仅在于前者较后者更显形而已。当世人侧重于对法的防范功能的定位,逐渐淡忘了法的更为高尚的功能时,他们的日常行为便只局限于合法地生存,领悟不到法律的道德厚重感,因此也就无法理解法律作为一种“形式指引”,它的更高级的责任在于对人的道德感化,使人类在依法行事时能够体验和证实到法律的德性,并遵循法律德性的指引过一种不仅是合法生存的生活,更追求和实践一种合道德的生活。在法律的道德本质的基础之上反思“范跑跑”的辩护理由,他们所谓的“现代人只需要人性合理、遵纪守法就够了”的论据还远不充分,他们如此理解“遵纪守法”如果算不上是对法律精神的亵渎,至少也可视作为是对法律精神的误解。简言之,法之为法不在于法律自身,而在于法的道德性,在于它对崇高道德责任的开示与指引。一旦如此解读法律,那么法律便具有指引、干预和塑造公共道德的资格。
三、法律如何干预公共道德
公共道德的公共性一方面保证了它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使它具有了开放和变动的可能。
法律尽管脱胎于道德,但是它仍然具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此种独立性又赋予了法律反向干预公共道德的能力,并使公共道德的变动契合相对稳定的价值趋向,避免公共道德的反道德化。就法律如何干预公共道德的问题,可分为方式选择、路径选择和内容选择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干预公共道德的方式选择:消极干预与积极干预。法律干预公共道德的方式既可以是通过对行为者的行为进行消极劝阻,禁止行为者作出某些举动,或者不鼓励行为者作出某些举措;也可以是通过对行为者的行为进行积极引导,对某些行为予以奖励。以“见义勇为”为例,毫无疑问,见义勇为在本质上属于一个值得提倡的公共道德问题,由于它只是一种道德选择,因此按照“范跑跑”等人的逻辑,它只是一种“崇高”的生存方式,见义不勇为也并不是一种可耻的生存之道。然而,见义勇为这种公共道德问题El益表现出入法的可能,至少在某些地方性立法条例之中已然正式将此种公共道德问题予以列入,如北京、甘肃、重庆等省市均已通过相关条例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确认和鼓励。不仅如此,也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建议制定“见义勇为法”,同时设立“见死不救罪”∞。尽管这些建议目前尚停留在提议阶段,但是它至少表达了民间社会要求法律干预公共道德,并在适当时候以适当的方式对公共道德予以积极引导和消极惩戒的意愿。
第二,法律干预公共道德的路径选择:宪法抑或一般法。法律干预公共道德的最佳路径应当是宪法而非一般法,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宪法相对于一般法而言乃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宪法作为根本法对公共道德进行干预更具有权威性,它可以通过对公共道德的概括性干预直接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对各子法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另一方面,宪法相对于一般法而言乃是总体与局部的关系,各子法对公共道德的干预具有局限性,只能在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内对公共道德生活予以确认与调控。而宪法本身作为规范国家政治生活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最高规范,同时也是最高道德宪章,是法律和道德的终极渊源,也是法律和道德结合得最圆融通透的环节。事实上,各国宪法不仅对本国的政治体制、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作出总纲性规定,而且同时还规定了公共道德问题,并将公共道德问题提升到不容侵犯的高度。
我国宪法第24条、第53条便是两条典型的公共道德的干预和确认条款。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此类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便总括性地对公共道德问题进行了干预,违背此类条款便是侵犯公共道德、便是对宪法精神的违背。从这一意义上讲,“范跑跑”所谓的道德问题,尤其是公共道德问题属私人问题的主张便完全没有了立足的根据,而其所谓的“现代人只需要人性合理、遵纪守法就够了。只想做一个有尊严、有理性、心态光明的公民”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在根本上缺乏宪法意识和真正的法律精神,他们只是机械地遵守各部门实证法,而看不到构成法律本质的伦理道德之要求和作为法律之母的宪法之主张,从而沦落为肤浅的合法主义者。
第三,法律干预公共道德的内容选择:人性与身份。法律对公共道德的干预需要寻找适当的作用点,由于道德义务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不同的身份赋予不同的道德义务,法律对公共道德的干预也就需要有身份识别意识。然而,身份还不是法律干预公共道德的唯一、甚至还不是最根本的作用点,在身份之外还有一个更深刻的作用基础,这就是人性。
“范跑跑”曾经“义正词严”地指出,他有救助学生的义务,但是没有冒死救助学生的义务。
其言下之意是,即便作为教师的身份使他具有救助学生的义务,但是当危险临近尤其是死亡逼近时他便只具有自我维持的义务。道德的确是人的问题,我们不会将人伦中的道德标准应用于动物的世界,因此动物的世界便只具有非道德的、或者更准确地说只具有“脱道德”的两条行为规则,即自我维持和弱肉强食。然而,如果“范跑跑”将自我维持视作是死亡来临时的唯一权利和义务,那么这样的抉择显然便是赤裸裸地回到了动物的境地。在他看来,死亡威胁似乎能够豁免所有的道德义务,或者说,道德只有在生命持存的前提下才具有存在的正当性。“范跑跑”的这一逻辑究竟能否担当得起人性的规律,它究竟是人性的逻辑还是动物的逻辑呢?如果道德是后于生命的问题,那么一切对行为者付出生命的道德要求便是失效的,所有以生命为代价的义务和责任在生死面前便不具有行为规范性。但是,这样的行为充其量不过是动物的条件反射,人性毕竟要表达出高于动物性的层面,动物与人最大的差别就在于它不可能为了善而牺牲自己的生命,它唯一最大的善乃是保全自己的生命。那么高于动物性的人性在这一方面便自然地提出了这一要求,即当为善的命令要求行为者通过捐弃生命来进行践行和祭奠时,真正的道德抉择应当是为善而放弃生命,而不是为生命而放弃善。套用康德的语言,真正的善乃是无条件的,真正的道德乃是出于道德并为了道德。如果将道德的根据建立在内在的或者外在的根据之上便永远不是真正的道德。如此,“范跑跑”的观点在康德看来便只是一种自爱,远不能成其为道德:“??
一个主观上必要的法则(作为自然律)在客观上就是一个极其偶然的实践原则,它在不同的主体中可以且必定是很不相同的,因而永远不能充当一条法则,因为在对幸福的欲望上并不取决于合法则性的形式,而只是取决于质料,亦即取决于我在遵守法则时是否可以期望快乐,和可以期望有多少快乐。自爱的原则虽然可以包含有熟巧(即为意图找到手段)的普遍规则,但这样它们就只是一些理论性的原则。不过,基于这些原则的实践规范却永远不能是普遍的,因为欲求能力的规定根据是建立在愉快和不愉快的情感上的,这种情感永远也不能被看作是普遍地指向同一些对象的。”[4]。
简言之,法律在对公共道德进行调控和干预时应当首先考虑到不同于动物性的人性,确认人性伦常而不是动物正当化的求生本能。
“范跑跑”要求在生命面前豁免一切道德义务便是一种以动物性对抗人性的反道德要求,因为生命存在与否只是能否践行道德的条件,而不是道德之为道德的条件,道德只是排他地指向道德本身,即便是以鲜血和生命为代价也是在所不惜,当然其前提条件须得满足,他是一个人而不是一只动物。
身份问题是法律干预和确认公共道德时需要考虑的第二个方面。上已述及,道德不仅是人性的问题,同时还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就“范跑跑”事例而言,它至少涉及两对身份差序的交叉,一是师生身份,一是强弱身份。师生之间并不只是、或者说在本质上并不是平等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因此也就并不只是排他地适用契约法进行权利义务的调整,相反,师生关系乃是以身份为基础的伦理关系,为此,国家专门出台了《教师法》以规约师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贯穿其中的并不是契约精神而是伦理标准。该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教师的六项义务,其中与本事例直接相关的是第四项,即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间接相关的义务包括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等。“范跑跑”
认为,作为一名教师,他虽然具有救助学生的义务,但是没有冒死救助学生的义务。这一观点首先抹黑了人性的光辉面,其次也违背了教师身份所应当承载的义务要求。另一方面,“范跑跑”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强弱关系,对弱者进行额外保护无疑算得上是一项公共道德的选择,法律理应予以干预,而且在诸多法律条款之中也的确存在着此种弱者衡平的规定。“范跑跑”申言,在死亡面前无所谓强弱之分,作为教师的他和作为学生的他们在死亡面前一律平等,都是弱者,因而应当豁免他的道德义务。此类辩词存有偷换逻辑的嫌疑,因为在师生二者之间始终存在着强弱对比,无论何种因素都无法改变师强生弱的身份(更何况他的学生几乎都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能以死亡之于师生的平等关系置换师生之间的强弱关系。公共道德只是单纯地要求特定的身份应当承担特定的责任,而不应当诉诸于具体的特殊情形,这样不仅无助于道德的真纯性,反而有损于道德的道德性。
综上,法律在对公共道德进行干预和塑造时应当考虑道德的人性基础,而不能使经过干预后的公共道德堕落和退化到非人的动物性地步,尼采曾经将道德比喻为谎言和“罂粟花”哺j26,认为人类制造道德出来的目的就是哄骗自己身上残留的动物性,在这一意义上他是正确的,因为正是这点多出的动物性把动物转变成为了有道德的人。不仅如此,法律在干预公共道德时还应当在人性的基础之上以身份为标准提出不同的道德要求。
四、法律干预公共道德的限度
通过法律来干预道德以期在全国人民的道德生活之中形成一种公共道德,这一追求和努力无疑是高贵的,因为如果缺乏一种核心的公共道德规范就不仅使法律丧失了可以依凭的终极根据,而且还将挫败良善社会秩序建构的目标,而有序且良善的生活确实希冀一种公共的道德生活。然而,通过法律这种强有力的措施来干预形成公共道德,而不是通过对话和磋商,这样的路径选择便具有了“通往奴役之路”的危险,为此,哈耶克警示道:“要对理想和价值标准差异很大的人民的经济生活进行管理,就是要承担起一种使得一个人有必要使用强力的责任。它等于僭取一种地位,处于这种地位的人,即使是最为心地善良的人,也不能不使他们被迫按照一种对某些受影响的人说来必定显得高度不道德的方式来行事。”b皿12那些试图通过强力来达致一统观念的“危险的理想主义者不明白,当承担一种道德责任必须涉及到通过强力使自己的道德观念相对于那些在其他社会中占据支配地位的道德观念占上风的时候,承担这样一种责任会使一个人处于一种不可能按道德行事的处境”[6]216。“范跑跑”的申言和委屈似乎可以全部归结为哈耶克的这一言说。为避免法律对公共道德的干预过度进而导致非道德的精神奴役状态,我们除了应当把握法律干预的正当性之外,尤其需要谨慎注意法律干预公共道德的限度,拿捏好其中的分寸。
其一,公共道德与私人信条的界限。要求所有社会成员必须在所有方面都要共享一种道德标准,这如果不算极权主义,至少也是危险的理想主义。全球化运动的兴起、东西方文化交流的强势推进,使得世人逐渐建立起了他者意识,并意识到他者的道德观念、乃至法律观念总是带着不同于己的特异之处,“为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竞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L『7J6。价值观点的多元与比较使得社会成员在价值取向上日益宽容和多元,奢求主观价值观念的完全一统无疑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此,我们应当在私人信条上保持必要的宽容,这种宽容并非毫无原则的妥协和放弃,而是在法律规则共同体框架下的宽容,同时还应当积极致力于法律与私人信条之间的和谐衔接,沟通二者的中介之便是公共道德。公共道德一方面整合着私人信条,另一方面则不断滋养和进化着法律的生命。
然而中介地位使公共道德也面临着尴尬的矛盾,一方面是道德观念的多元化、离心化趋势,另一方面则是法律的统一化要求。公共道德如果不能维持二者的微妙平衡,将会或者瓦解自身而粉碎为私人信条,或者吞噬私人信条而成为法律的奴仆。法律对公共道德的干预,或者说对道德的公共性整合,其功能就在于维持公共道德的中介质性,对私人信条的必要尊重便是法律干预的限度所在。引申到“范跑跑”事例,如果“范跑跑”仅仅将他的道德观念作为自身的私人信条,而不是作为足以摧毁社会公德和法律基础的公共道德,那么法律便无对之进行干预的正当理据。
其二,学术探讨与生活实践的界限。法律干预公共道德的另一个界限则是学术探讨与生活实践二者之间的适度关系。社会生活的多元化要求对各种需求以及由此滋生的各类道德价值观念进行宽容的讨论,平等坦诚的交流不仅使法律干预下的公共道德之形成更具有道德性和合理性,而且对于主流的价值标准同样具有促进完善的功能。法律在干预公共道德的形成时除了要甄别各种道德取向的合理性之外,更需要谨慎斟酌的是自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如果不通过充分的辩论、对话甚至是尖锐的观念冲突、摩擦,便不足以辩明何种观点更为稳妥与得当。为营造真正宽容平等和坦诚的对话环境,法律在干预公共道德的形成时应当明确区分学术探讨与生活实践的界限,生活实践中所不容许者并不能够作为被驱逐出对话地位的根据。
其三,法律干预与法律强制的界限。尤须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干预并不是法律强制,公共道德的形成并不是依靠法律的强制性力量,否则就蜕变成为“范跑跑”所指责的“典型的话语霸权”∞,而是通过法律的指引和示范来逐步形成私人信条的合意化,最终在法律的干预和调控下完成道德的公共化转变,形成公共道德。
如果法律漠视这一界限,将自身的力量作为强势推进公共道德的根据,这种变质的公共道德便是以一种极其不道德的方式来完成的,也就没有资格成为一种公共道德,而不外是强权道德的变相显示,是点缀着民主和道德荣光的精神枷锁。
五、“范跑跑”事例的反思
“范跑跑”只是一个符号,它是东西方文化交流碰撞形成的观念与实践激烈冲突下的畸形的产物。“范跑跑”首先不懂得东西方文化观念各自的合理性和智慧之处,只是盲目乖张地偏执于西方文化的民主与自由,看不到西方文化所缺失而为东方文化独具的人性与温情。按照海德格尔的看法,正是东方文化的这一点人性与温情才是救治病人膏肓的西方文化的根本。因此,他赤裸裸地谴责东方文化观念中的身份伦理责任,要求在纯粹的法律框架和契约关系之中审视师生关系和强弱关系,由此导致他一系列看似逻辑严谨实则谬误的推论。另一方面,他也忽视了观念多元与生活实践之间的巨大差异。人作为社会关系中的主体,需要较为统一的生活秩序,这就要求持有较大乃至尖锐分歧观念的人们在行为时必须具有一种巧妙的平衡和温和的实践智慧,在实践之中以开放的心态容纳不同的异己观点,而不是强硬地坚持并试图在社会之中传递某一种偏执的理念。
当然,“范跑跑”事例也为我们提供了一次绝好的反思自我的契机,它至少揭示了看似礼乐升平的我国潜伏着汹涌澎湃的道德紊流,如果我们能够以宽容平和的心态进行对话与反思,无疑就把握了促使我国公共道德完善进化的机遇。如果我们只是对此予以谩骂式的情感宣泄,那么公共道德的危机将以更具危险性的方式潜伏起来等待着将来某一时刻的破坏性爆发。如果情况果真如此,那么不仅“范跑跑”无法原谅我们,我们自己也将无法原谅我们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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