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中国成为wTO正式成员前后开姑,第三波击律立、政、座工作,法律趋同化的理论显然又得到新的实践的支撵.这一理论是具有重大而广泛的意义的,它的产生绝不是人为的杜撰,而是有着各种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上的原因的,是各国在人类进入全球化时代的理性选择.是随着人类社会开放度不断扩太的“自然进程”,因此,越颊正确处理法律趋同化与法律的“本土化”和“国际社会多极化”以度维持国家“击律主权”之间的各种关系.抛弃不能与时俱进的教条主义观点。
关键词:法律趋同化;法律垒球化;法律国际化;法律世界化;法律本土化
在中国完成了一切“人世”的法律程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前后,为了使中国的许多法律与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相衔接或不相抵触,并为了使世贸组织的法律以及我国政府在“人世”谈判中所作的种种承诺得以在中国顺畅地实施,国家开始了自改革开放以来第三波而且规模更大,影响更深的法律立、改、废工作,我国法律(尤其政府管理和调整市场与外经贸活动的法律、法规)大范围地向国际法制(wT0法律)向国际社会普遍的法律实践靠拢,因而觉得有必要就法律的趋同化向学界作迸一步的阐述。
1法律趋同化的定义 在1989年,我们根据当今时代全球化这一走势已见端倪的实际,并且以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两大主题的理论为依据,比较研究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国际社会纷纷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所取得的立法成果,提出了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走势正在逐步加强的论断。在1991年出版的《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第1版的序言中,对国际私法的趋同化现象又给出了明确的定义,称它“是指各国国际私法随着国际社会经济上相互依存关系的加强而将更趋协调或一致”?。3年之后,我们更进一步把这一论断扩大及于当今国际社会各个法律部门,从而进一步把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的现象定义为:“乃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其表现是在国内法律的创制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并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统一的活动等等。”我们提出这一论断当然有着理论与实践上的目的。例如在理论上讲,长期在我国法学界占据统治地位的观点是认为法律从纵的方面来看无“继承性”之可言,从横的方面来看是无借鉴性与移植性之可言。这种极左的教条主义观点,虽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已屡屡为我国的立法实践所打破,但并未完全肃清。种种僵化的落后的陈辞滥调和理论还在禁锢着部分法律研究工作者和立法工作者的头脑,因而我们认为有必要归纳和阐释现实生活中已出现的这种走势,对法学界的这种残剩的僵化的“本本主义”和极左的教条主义,从另一个侧面进行一次冲击。但法律趋同化观点的提出,其意义远远超出以上的范围。
法律作为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法学家们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去对它的产生、本质、作用作出不同的法理学或法哲学上的解释。对现有的立法去进行“注释”、“释义”也是很需要的。但法学研究工作者的更重要的社会职责还在于时刻关注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把握时代前进的方向,与时俱进地站在社会前进潮流的顶尖,及时掌握法律发展的新走势,提出能满足进步了的或即将到来的新的社会生活对新的法需要的最佳方案,从而起到推动我国乃至国际社会法制建设的进步和实现“法治国家”与实现国际社会的民主化与法治化的重要作用。故在人类进入了全球化时代的今天,及时把握法律趋同化的走势,以尽可能逐渐减少因法律上的冲突而给人类社会共同行动所带来的阻滞作用,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更健康的发展,则是提出这一观点在实践上的根本意义所在。
作者在指出这一趋势时,还特别强调这种现象的产生绝不是偶然的,它既有深刻的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也是法律自身演进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这些我们已在多篇文章中作过阐述。这里就不再详及了。
2.法律的趋同化与法律的“国际化”与“世界化”
当今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走势加强的这种客观现象,在我国法学界已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在法理学界、民商法学界、经济法学界、环境法学界、诉讼法学界.甚至在宪法行政法学界、刑法等学界,几乎都有采纳这种观点来论析这一现象在不同法律部门的表现。在其他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相关学界使用“趋同”这一概念的也日趋多见。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在长期的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斗争中,既然过去已对“趋同”赋予了“抹杀阶级斗争”、“否认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东西不可兼容”的令人谈虎色变的政治含义,所以对“法律趋同”这一现象,仍有一些学者宁可仍使用“法律的国际化”或“法律的世界化”这些概念来加以表述,而力求避免使用“法律的趋同化”这一概念。但他们对“法律的国际化”的定义,则与作者早在1994年给“趋同化”下的定义如出一辙,即或认为“法的国际化乃指法顺应国际社会的法律合作、交流、融合乃至局部统一的趋势,这是人类共同活动和共同理性对法制的要求”。或认为“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主要是指在法律文化传播与交流过程中,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蕴含着世界文明进步大道上的共同的基本法律准则,使各国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彼此接近乃至融合,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法律发展趋势。”但我们却不同意把当代国际社会出现的这一现象用“法律的国际化”或“法律的世界化”来加以表达。不过这并不是说我们无视各国法律部分的国际化或及将国际化的这种情况,但这只是法律趋同化进程中的一个方面的表现。至少在目前,法律的趋同化主要还是表现在各国国内法的创制过程中,通过理性的考量,有选择地,甚至大量地吸收或移植外国的法律或把国际实践中那些已被公认的普遍法律实践吸收人自己的国内法。
此外,还要说明一点的是,尽管我们反对对当代各国法律互相吸收,国内立法广泛采纳国际社会的普遍法律实践的这种现象用“法律的国际化”、“法律的世界化”以至用“法律的全球化”这些概念来概括,但是由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任一国家的立法都有可能产生“全球的”或“国际的”或“世界的”影响(积极的和消极的,正面的和负面的),这是我们应该看到和承认的。正是根据这~点,我们在过去的文章中,曾多次讨论过“法律全球化和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关系问题。依我们的看法,法学家们还必须承认,只要人类社会还有国家存在,法律就必须有“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两大体系共同存在,因而如果把上述现象用“法律的国际化”来概括,在逻辑上讲,就会得出这样的一个武断的结论,即:既然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各个国家的法律都逐渐变成国际法了,人类社会终有一天就不存在“国内法”,而只有“国际法”了。
这似乎还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而在我们讲到法律的趋同化时,恰恰排除了逻辑上的这一武断的结论,即:一方面,人类社会的各个国家的国内法的某一部分或某些部分,固会因通过签订各种国际造法条约而由国际统一法(国际法)所取代,但即使是这种取代,也只是取代了相关国内法原来管辖的涉及国际因素的那一部分。更何况国内法中的大部分或绝大部分都依然不是以“国际法”而是以“国内法”的形式存在的。当然,这些国内法为了适应全球化时代国际交往便利的需要,在日益增多的领域或问题上,彼此之闻往往采取了相同的法律规定,或相接近的法律制度.或加大了彼此之间求得法律协调的可能性。所以,在1998年作者撰写的《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的哲学考察》(首载于《武汉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一文中,曾经指出不能把这种趋同化现象用“国际化”来加以概括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国内法与国际法虽有诸多联系但终究存在着本质差异”.而且不可能出现国内法完全被国际法取代的前景。这两大法律体系只能是一种“共生共长”的关系。“正如意大利一位法学家所指出那样,一方面,在欧洲联盟内部目前已出现一种共同体法,即直接在欧盟各个国家都共同适用的法律,尤其是它的一些‘指导原则’,它们与欧盟各国自己的国内法一并存在,有时甚至还对欧盟各国的国内法起着变通处理的重要指导作用,而另一方面,欧盟各国自己的国内立法工作并来停顿下来。这是由于共同体法目前还不能覆盖更多的领域.它的有限性和局限性也给各国国内法留下了巨大的空间.需要在充分考虑这些‘指导原则1的基础上,由各国的国内法来填补””。我们还认为,作为一种常识,人们也必须承认,即使甲国在自己的国内立法中,完全移植了乙国的法律,它仍然只是甲国的国内法,而不是甲乙两国的国际法;即使在自己的国内立法中如何广泛地吸收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或国际惯例,这个法律也仍只是甲国的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它们都不对其他国家发生什么效力。只有在一个国家参加或加人了国际的或地区的某一统一法律的公约,或共同受某种国际商事惯例的约束的情况下,这~部分法律才能叫做“国际化”。
3.法律的趋同化是法律发展的自然进程 指出当代社会由于发展大规模国际交往与合作的需要而导致法律趋同化走势的加强,绝不是人为的杜撰,更不是法律理想主义的滥觞,而是人类社会法律实践中必然会出现的现象。因为它可吼达到充分利用国内外各种优秀的法资源,以最有效地满足因人类社会生活不断进步而提出各种法需要,并且同时得以获取最大的法效益。在以上意义上讲,认识、承认并运用当今时代法律发展进程中这种最简单、最直白的趋同走势及其规律,同样也是在进入全球化时代,为革新和发展我国法哲学、法社会学、行为法学、法经济学、法文化学、法心理学、法政治学、法伦理学等等一系列传统的和边缘的或交叉的法学研究领域提供了一种新的本体论和方法论的视角。
从本体论的角度来考虑,我们必须承认,法律从其产生之日起,它就在追求一种普适性和一致性(至少也在追求某种协调——即使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国家与法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但它之所以产生就在于调和或协调那种对抗阶级之间的利益和行为,使之不至于共同毁灭),因而也可以说法律从它产生时起就有一种趋同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如果不存在普适性、一致性以至趋同性,这还能叫作“法”或“法律”吗?这还能被作为一种“规范”而发挥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的作用吗?
“法律趋势同化”还是人类社会进步和法律进步的“理性选择”的一种与自然界“遗传与变异”和“优胜劣汰”十分类似的“自然进程”。这一点,也是应该特别加眦强调的。法律的趋同虽然是受人们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但同时也必须看到人们之所以有选择某一相同或相近的法律制度的主观意志,都是受特定的相同或相近似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决定的,是受趋利避害的客观规律决定的。人类社会生活关系可以说就是由~系列行为的交换和交流所构成的。而要使人们行为的相互交换关系得以进行,就必然会去选择那些最便捷、最能为双方都接受的、而又支出与花费最小的行为模式。此乃所谓法律的趋同是人类社会进步和法律进步的“理性选择”的一种“自然进程”的一方面的根据。
趋同化是理性选择的一种“自然进程”,还可以用罗马法近两千年的发展历史来证明,它的基本原则在高新科学技术已十分发达的今天仍然保持其生命力。罗马法之所以能如此,不就在于它把商品经济社会的一些内在的共同本质上升成为法律吗?在罗马帝国被日耳曼民族灭亡以后,在政治上,是目耳曼人打败了罗马人,可是在法律上呢?罗马法却没能被日耳曼人所废除,相反,罗马法继续在欧洲发展着,并且后来还对普通法发挥了相当重大的影响。
为什么日耳曼民族在保留自己的一些法律传统外,最后却在许多方面接受了罗马法?为什么普通法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吸收了罗马法中的许多东西?现在的大陆法国家为什么又吸收了许多英美普通法中的内容?这难道不可以把它看作是一种“优胜劣汰”的自然选择进程吗?
法律的趋同,还是与人类社会的开放度并驾齐驱的。我们不难想象,在人类的始初时代,社会还是以家族、氏族、部族的形式组成的时候,为了共同的生存和为了获取必需的生括资料,便需要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往后,部族与部族之间需要相互开放与往来,从而法律的趋同性便在部族与部族之间发生了。到国家形成以后,法律之间的趋同则又达到一个新的层面。目前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国家的开放度进一步扩大,自然,法律的趋同也就进入一个更高更新的阶段。这些都表明法律的趋同是一个永不休止的动态过程。
法律的趋同不仅是一个永不休止的动态过程, 而且还总是伴随以至推动着社会进步的过程,伴随以至推动着法律文明不断发达的过程。我们不能认为法律的趋同只是简单的法律的彼此接近、调和、统一而已,更为重要的是在从较闭塞的过去的时代向更开放的时代发展的时候,各国的以至国际社会的法律也必然会从1日的观念和法律制度中解放出来,继承往昔那些能适应更为开放的新时代需要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淘汰那些不能适应这种开放性的新时代需要的法律观念与法律制度,并在实践中形成各种与时俱进的新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在这种时代转化与进步的过程中,任何一个国家如果拒绝接受历史上形成的(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能发挥进步作用的那些优秀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它的法律制度就肯定不能满足开放的新时代新环境的需要而阻碍这个国家的进步。
4.法律的趋同性与法律的多样性 法律趋同化走势的论断,与否定国际社会法律的多样性的观点是毫不相干的。如果认为一讲到法律的趋同化就是否定了法律的多样化,那就把本是具有复杂性的问题简单化了,等于在生物学上把“遗传”与“变异”截然对立起来。所以,我们不但曾经反复强调过,我们所归纳为“法律趋同化”的现象正是建立在承认法律多样化的基础之上的,而且,法律在大的方面的趋同,也不一定能完全消除彼此之间的细微的差别。"J我们还曾特别指出过,在研究全球化时代法律趋同化走势的问题时,必须注意“法律趋同化”与“法律大同”和“法律的世界化”等观念所存在的本质上的差异。也正是根据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复杂性的认识,我们才把“法律趋同化”界定为随着国际交往日益发展的需要,不同国家的法律所出现的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逐渐接近、较为协调甚至走向一致这三种现象。我们还曾着重指出过,只要国家没有消亡(也许永远就不能消亡)。各个国家的法律,它们彼此之间的“共同因子”虽会逐渐增多,但它们彼此之间的不同程度上的差异也将始终存在。更何况不同国家法律之间“共同因子”增多的走势,还会常常因政治上采取孤立主义、单边主义,经济上采取保护主义以及意识形态冲突的加剧而打断。但是,不同国家的人民之间总是需要交往的,不同国家生产的商品总是要去寻找最能获利的市场的,同时它们也需要从别的国家的市场上得到所需要的资源和产品。尤其在这个全球化的时代,不但人类面临着越来越多需要各国共同努力才能解决的问题,而且即使国际格局在往多极化方向发展,经济上的相60互依存性也仍在不断加强,因而各国都需要共同致力于构筑一个能够消除战争温床、维护国际和平的民主、法治环境,以不断克服政治上的孤立主义或单边主义和经济上的保护主义以及尽可能控制意识形态紧张对立对加强国际合作可能带来的消极和破坏性影响。
5.法律的趋同化与法律的“本土化”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加以澄清,就是有人认为强凋法律的趋同化就会导致否定法律的本土化。其实,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不能兼容的对立关系。我们对此早就作过论述,这里只想进一步强调的是,在引进外国或国际法制或普遍的法律实践的整个过程中,既有使被引进的法律本土化的过程,也有对本国社会加以推进使之更适应这种先进法制的过程。对外国或国际法制的引进,即使经过“理性选择”,仍然还要经受实际生活的检验。而在这后一过程中,无疑在引进、吸收或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在“本土”扎根的同时,也得把国内生活关系向该法律制度原创国或原创国际生活关系推进和发展,而不能把它理解为只有使引进法律制度本土化一个方面。最明显的例证,当如我们国家在对引进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本土化的过程中,就同时必须要包含我们国家经济真正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社会推进和发展的一面。我们在加入wTO的问题上,这种关系应该说是表现得再明显不过了——那就是既然我们加入wTO,我们的许多国内法律制度就必须根据wrO的协议和原则加以改造,我们至今所缺乏的法律制度,要按与wtO对接的要求制定新的法律,原来那些与、v1U尖锐对立的法律便要废除。而另一方面,wT0的许多法律制度既然都是市场经济十分发达的产物,我们在接受wTo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必须进一步把我国市场经济推进到更成熟的新阶段。w1℃要求尽量减少政府对经济的不适当干预与介入,那么我们自然也必须进一步推进党政分开、政企分开制度的进程。由于、v1℃要求实行普遍的国民待遇,因而在实践这一承诺时,国内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也必须享有平等的待遇。由于wT0要求成员方在法律和政策上必须实现透明度原则,因而除它规定的例外,我国的外贸政策和法律也必须定时向国内外公布。其他如司法审查制度亦是如此。在这个意义上讲,“本土化”应是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的。
6法律的趋同化与国际格局的多极化 在这里还有必要进一步讲到,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走势正在加强,也并不与我国党和政府领导人关于当前一个多极化的国际格局正在形成的观点以及必须承认社会制度多样性的观点相抵触。相反,正是因为国际社会多极化格局正在形成和多种社会制度的并存的现实使国际霸权主义得到各种力量的制约,并使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和平的发展建立在更为可靠的基础上,才更需要超越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分歧,加强各国的政治与经济上的协调、对话与合作,才更需要各国共同努力来营造一个更为协调的有利于国际社会共同发展的国际法律环境。
我们在早先的有关论文中,已经明确地指出过,法律趋同化的理论正是以人类社会多种社会制度、多种法律制度的并存,因而它们之间的差别和冲突还将长期存在下去为前提的。就客观世界(包括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来说,如果没有了差别,就没有了多样性,也就没有了世界,没有了生命,没有了发展,国际法律发展也将失去其生命力;但反过来看,也不可能只看到差别,只看到国际格局的多极化,而看不到在和平与发展成为“世界两大主题”之后的国际社会各成员之间加强彼此法律的协调与合作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7法律的趋同化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人们还可能认为,承认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走势已在加强,我国在国内法律的创制和运作过程中。应注意吸收外国法律中有益的制度,并尽可能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接受各种已广被采用的国际惯例,同时还应积极参加国际统一立法活动,就会否定在我国法制建设中注意发掘“本土资源”的必要,就会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抵触。对于这个问题,首先应该指出的是,中华法系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对人类优秀法律文化的形成,当然是有它的贡献的。中华法系的许多优秀遗产(如民本思想与“刑无等级”等)毫无疑问是应该加以总结、继承和发扬的。但同时也必须承认,对于建立现代法治国家来说,对于建立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新法律秩序来说.是很难从原有中华法系中找到可资直接继承的各方面的法律制度的。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其基本方面,不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联系,而是与保障皇权、宗法制度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相联系的。后来,西方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通过侵略,以及旧中国的积贫积弱,使中华法系失去向现代化方向发展的国际国内环境与条件。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近百年以来,才催发了中外法律文化三次大规模的交流。对于接受法律“趋同化”的概念会不会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抵触的问题,本文第一作者在1994年的《中国与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问题》~文中,便已有所论述。如在讲到我们国家应积极参加国际统一立法的活动问题时(即实现趋同的直接形式或途径时)我们曾明确地指出:在“缔结或参加某一国际条约时,一定要对该条约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原则加以审视,只有在确信它与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没有重大冲突和抵触时,才应予以批准。对于一些不能接受的条款,则应通过保留声明或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排除??”。在讲到国内法律创制与运作过程中注意吸收别国优秀的法律制度,并尽可能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问题时(即实现趋同的间接形式或途径时),也曾经明确指出:在考虑国内立法向国际标准靠拢的问题时,在确定某一项国际标准时,“社会进步性”和“现实可行性”应该都是不可忽视的。但代表社会进步趋势的国际普遍实践或国际惯例,即使目前还不适应(我国)国情,未必在将来也长久地不适合我国国情,因为国情也不是一成不变的。
在谈到引进国外或国际社会先进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时,还有必要进一步指出:有些法律制度,就现代法治国家来说,不问社会制度如何,不问经济发展水平如何,不问文化背景如何,应是必须具备的,如废除奴隶制度和“民事死亡”(civildeath)制度,以及如承认无罪推定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等等。因为,当人类社会进步到今天,这些已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实现法律公正和正义的最基本要求,是社会进步性的最基本的表现,是不能以各国国情的不同而允许作出与之迥异的规定的。阿富汗塔利班政权之所以迅速土崩瓦解,也是与它否定许多最基本的人权,不遵守国际社会一些最基本行为准则(如与本-拉登恐怖组织沆瀣一气;不顾国际社会的共同呼吁,摧毁属于人类共同文化遗产的比拉扬佛像等)分不开的。
8.法律的趋同化与“西方中心主义” 对法律趋同化的提法持不同意见的法学家中。可能还有一些其他的理由,如或担心强调全球化时代出现的法律趋同走势,对我们这样一个需要大量引入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法律制度的国家来说,会掉入“西方(法律文化)中心主义”的泥淖;或在实现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会失去“中心”的地位而被“边缘化”;或会失去“自主”性,而走上“依附”西方法律发展的歧途,因此认为:“对于正在走向全球化时代的当代中国来说,捍卫民族国家的法律主权,谨防全球化名义下的新的法律殖民主义,确立在全球法律体系中的自主地位,防止和避免法律发展的边缘化趋势和依附性,走出一条符合本国国情和条件的自主型法制现代化的道路,依然是一项主要而艰巨的历史性任务。”如果单就这一论述本身来看,无疑是甚具价值的。但是如果结合该文对所提出的各对对立的范畴的分析所采取的态度来看,则就有可商榷的余地了。例如该文分析法律发展过程的时候,不但不加区别地推崇各国应居于“中心”地位,推崇“自主”发展,而不要走“依附”发展的道路(我们接受w1’0法律制度,究竟是“自主”发展还是“依附”发展);在讨论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之间的相互影响时,推崇“主动”,反对“受动”;推崇“内发型”(我们接受了wT0的规则,就能享有成员方的一切权利;但要享有这一切权利,同时就得承担wT0所加子的义务。这究竟是“内发型”还是“外发型”呢),反对“外发型”;甚至最后在讨论到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如果出现社会公正和效益二者的矛盾,也不加区别地断然主张应坚持“社会公正优先”(这是否意味中国便应该放慢完全建立在竞争基础上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步伐呢?)。旧J在研究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时,由于各个国家的社会历史背景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不同,各国政府所采取的政策不同,?即使我们承认该文作者所主张的法律的发展尤其是法系的形成必有一个“中心国度”,这种“中心”
后来被“边缘化”的情况也并非个别情况。但其中不乏重要例外。如作者似乎未曾注意:罗马法在罗马帝国消亡至今,已无“中心”国度,而吸收、继承、发展罗马法则仍在进行;普通法虽早在欧陆便已出现,后来却公认英国是普通法的发源地或“中心”,可是现在,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等,都不能说它们在普通法的发展上,仍只是“依附”于英国的发展。至于“主动”与“受动”、“内发型”与“外发型”,就作为一种文化与制度的社会现象的法律的发展来说,似乎更宜超脱于这样的区分,而应以自己的国家的法律要不要博采人类社会法律发展的最优秀且叉适合自己社会的需要的成果为标准,更遑论在法律的趋同化进程中,取他国法律之长而为我所用,能说这便使自己处于“受动”的地位而要加以反对吗?自己的某一方面法律制度与各该当时的国际社会的普通实践不相一致,阻滞了自己的国际交往,从而吸纳这些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能说这就是应该受到贬斥的“外发型”吗?马克思为什么那样尖锐地批判萨维尼的历62史法学派的法律观?就是因为萨维尼认为“法律像语言一样,都是各该民族的缓慢、渐进、有机发展进程的结果。它??是整个民族生活中的一种功能”;“人的身体是不可变更的,但却是不断成长和发展的,因此,我将每个民族的法律视同它身体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只是一件取悦于人的衣服,可以随意脱下,也可以与其他衣服更换”;法律“只能随民族成长而成长,随民族强大而强大,最后随民族的消亡而消亡”;并由此而坚决反对在德国立即着手在罗马法和拿破仑法典的基础上,对日耳曼各邦的法律和习惯以一种前后一贯的方式编纂德国民法典,以促进德意志民族的统一。但萨维尼一生也有极为进步的思想。如他在论国际私法时,就曾强调指出过:“在我们论及的这一(冲突法)领域,??学者们与法院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迄今仍是如此的混淆不清以至相互抵触;德国人、法国人、英国人和美国人,常常处于深刻的对立之中,但是他们都致力于达到接近和一致却是显示出极大的兴趣,这在其他法学部门是甚为罕见的”。他还曾举例着意嘲笑狭隘的民族主义思想,说他在“40年前,当我在巴伐利亚??大学任教时,有一位植物学教授,据悉他的出生地并非巴伐利亚。他把植物园内所有的非巴伐利亚的植物除去,以便拥有一个不含有任何外国货的国内植物园。通过这种方式,他试图表明对祖国巴伐利亚的绝对忠诚。这一行为当然遭到了大学里所有真正巴伐利亚人的谴责,他们当然并不缺乏对祖国的强烈的感情。”这里引到的这篇文章是不是也在不自觉地同样反映了一种讨论全球化时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相对保守甚至“作茧自缚”的倾向?
如果进一步结合我国法制现代化的目前进程来看,该文的上述观点就更有商榷的余地了。我们国家自1949年起,便已经是一个主权(包括法律主权)完全独立的国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几波法律改革运动,都是在党的坚强领导之下“自主”进行的,即使是这次“人世”后大量制定与wT0要求接轨的法律法规,也从来没有忘记过对国家主权和利益的捍卫。相反,正如我国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所说,中国人世以后,不但对国家发展国际经贸关系大大地有利,对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大大地有利,而且作为w1、O成员方,在今后的wT0谈判中,我们国家将拥有了直接参加制定世界经贸“游戏规则”的发言权。这就表明,我们已经进人国际法律制度的中心地位,我们已经有了更强而有力地对抗个别试图倒退到采取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国家通过世贸组织推进法律霸权主义或法律殖民主义的机制和手段,自然我们也就更不会被“边缘化”而处于“依附”发展的窘境。相反,假如在我们国家的市场经济法制明显不适应国家进一步改革开放的情况下,在我们不接受wT0“游戏规则”便不能享受到国际自由贸易的种种好处以及不能直接参加到充实、修改和完善wT0法律制度的工作中去的情况下,仍以维护国家的法律主权和防止法律殖民主义为借口而在法律趋同方面不敢迈出更大的步伐,其结果倒真会在国际社会的全球性法律体系的建立中,无从挤进“中心”的地位,而只能眼睁睁地被“边缘化”,不想“依附”也仍然不能直接参与制定国际经贸“游戏规则”的工作。千万要记住:真正的科学意义上的“主权独立”,必须包含两方面的意思:它既有对他国的干预、欺凌与霸权的排拒与否定的作用,同时也有推迸自己的国家积极进入国际社会、参加到人类大家庭中去从事各种交流与合作的进取的积极的作用。
在全球化时代来讨论如何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问题。看到后面这一层意义,恐怕同样是不容忽视的。
这一点我们还可以用“三个代表”的思想来加论证。在“三个代表”中,应该说“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的利益”是最具有决定意义的,我们之所以必须代表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必须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都是为了落实“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而要真正起代表“先进文化”的作用,我们不像列宁所指出的那样去继承和学习、掌握人类一切优秀的文化成果(包括法律文化成果),是可能的吗?
我们如果不把人类社会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更进步的市场经济法制学到手,掌握住,我们又能真正起到代表“先进生产力”的作用吗?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了实现全面的振兴和繁荣,是具有“海纳百川”的宽阔胸怀的。我们国家的领导人反复说过,我们必须勇敢地面对全球化的挑战;而且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已经具有驾驭国际风云变幻能力的国家来说,全球化给我国带来的发展机遇无疑将大于对我们的挑战。加入wTO,虽会在一个时期内对国内的幼稚甚至十分落后的产业部门和民族工业带来较大的冲击,但其积极作用和意义大于负面的影响,同样是毋庸置疑的。我们在法制现代化的道路上,在健全我们的法律制度时,对于借鉴外国或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经验时,也有必要记住“有容乃大”的古训。
但是看来,全球化时代条件下的法律趋同化问题,确实是一个颇为复杂并值得进一步探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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