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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刑法解释的原则

发布:2010年6月26日 浏览:

  刑法解释是刑法解释主体对刑法的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是刑法适用的前提和重要环节,是刑法立法与刑法实施之间的枢纽。刑法解释必须遵循其自身的规则和定律,这种刑法解释必须遵循的规则和定律便是刑法解释原则。刑法解释不同于一般解释方法及其他法律解释,与它们有共同点又有许多特殊之处,这是由刑法自身的特性决定的;因此,刑法原则也不等同于其他解释活动的原则,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刑法解释的原则的确立
  刑法解释的原则怎样确定?笔者认为可从刑法解释的目标和方法两个不同层面来确定,即刑法解释包含解释目标上的原则和解释方法上的原则。
  刑法解释活动的基本要素包括解释的主体、解释客体、解释的目标、解释的手段方法,其中解释的主体与解释的客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解释主体包括有权解释主体,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解释;无权解释,如学理解释。
  解释的客体则指刑法规定或文本。由于刑法解释的主体和客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与静止性,刑法解释原则一般情况下不把其作为确定的依据。而刑法解释的目标即刑法解释要追求的结果,则具有多样性:不确定性,具有不同的观点:如“主观说”(又称原意说、立法者意见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阐明刑法的立法原意,不能超出立法的原意;“客观说”则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取决于刑法解释时的社会需求,因而否定立法原意的存在;而“折中说”认为法律解释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上采取“主观说”,以维护刑法的安定性。但当刑法与现实明显不符时则应维护法的公平性,体现刑法的情势性和可变性。由上述可见对刑法解释目标的不同理解将导致解释的结果大相径庭。另外,解释的方法也多种多样,按不同标准划分有不同的方法: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扩张解释与限制解释,等等,不同的方法差别甚大。不同的解释主体基于不同的解释目标、采取的不同方法,要得到一致的解释结果显然是困难的。由此可见,在解释目标和解释方法上确定目标原则和方法原则有利于解决各种目标和方法的协调问题,统一目标、明确标准,从而使不同解释主体在面对解释客体时有章可循。正是基于此,我们认为确定刑法的解释原则关键在于确定其目标上和方法上的原则。
  刑法解释有动、静两种形态。①静态的刑法解释指的是解释主体阐明刑法规定含义活动所形成的结论,它体现了刑法解释要达到的目标。动态的刑法解释指的是刑法解释这一动态活动的过程,与静态相对,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的描述过程。刑法解释既要有静的原则,又要有动的原则。静态的原则就是指刑法解释结论上应遵循的原则,归根到底就是刑法解释结论要达到其目标所应遵循的原则,是属于解释目标原则的范畴。而从刑法解释是“动态活动的过程”的角度看,划分目标与方法的原则更是必要。
  划分刑法解释的目标和方法上的原则,有利于我们清楚地看到不同原则的产生根源,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哪些原则属于解释目标上的原则,哪些原则属于解释方法上的原则。如果说建构刑法解释原则的理论就像修建大厦一般,那么目标与方法的原则只是修建这座“大厦”的不同方面而已。目标的原则解决的是“修成什么样”所应遵循的规则;方法的原则解决的是“怎样修”所应遵循的规则。这样的划分便于我们梳理和研究刑法解释原则,具有在刑法解释原则研究问题上的方法论的意义。
  二、关于刑法解释的目标上的原则
  (一)关于刑法解释的目标的基本立场
  对刑法解释的目标的不同看法导致了刑法解释态度的差异,从而影响解释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对刑法的解释有着质的影响。因此,我们在确定刑法目标上的具体原则之前,必须明确我们解释刑法所要达到的目标,明确我们关于刑法解释目标的观点和态度,在此基础上我们才可能正确的确定为实现此目标所要遵循的具体原则。关于刑法解释的目标学说众多,如原意说(括语意原意说、历史原意说和理性原意说),文本说和解释主体说,以及诸多学说发展而来的统一说和融合说。②通过对各种学说进行归纳分析,我们对各种目标学说可概括为:(1)“主观说”,也可称之为立法者原意说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立法者的原意,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这种意图和原意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其根据是法律文本与其他文本是一样的,都是作者或立法者的意识活动的产物,按立法者的原意对法进行解释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2)客观说或称解释主体说,该说刑法解释应探究解释时刑法所体现的客观意义,要说明在当时条件下刑法的意思,而不是立法时立法者的原意,否定立法者原意存在的合理性,主张法律的含义要因时制宜。其根据是文本的意义在于解释者的理解并为解释者当时条件所决定,探究刑法的现实意义能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与变易性。(3)中说,该说认为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态度,原则上应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尽力忠实于立法的原意,但这样的解释所得的立法原意与现实的时代确不相符时,则应采取客观说,忠实于现实的需要。
  主客观说各有利弊,我们认为两者矛盾的焦点在于对待刑法的安定性(稳定性)和变易性(妥当性)这一矛盾。“主观说”偏重刑法的确定性而牲刑法的妥当性、适时性;而“客观说”则不承认立法者原意的存在,关心刑法的适时的变易性而牺牲刑法的安定性。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妥的。由此看来“折中说”便有其可取之处,既肯定立法者的原意,又兼顾了解释主体的现实需要,但关键在于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我们认为刑法解释的根本目标在于探究刑法规定所蕴涵的法律精神,即规定的法条到底作何用。这种法律的精神既可能是立法者的要求,也可能是解释者将法律适用于现实的需要,因具体情况而异。一般来看,应首先考虑立法者的意愿,维护刑法的安定性,发挥其保障功能,但若这样的解释不能反映社会现实的需要,与现实相脱离,则必须考虑现实条件,使我们的解释与现实的需要相一致,总的说来就是在适时的前提下维护法的安定,客观的条件下探究主观。这应该是我们关于刑法解释目标的基本立场,也是以下所确定的目标上的原则所要服务的对象,目标上的原则就是我们实现这种“折中”目标所要遵循的方向上的原则。
  (二)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刑法解释应该合乎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精神。而作为目标上原则来考虑这个问题时,则主要是指在实现我们的解释目标时,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基本精神(符合法律关于解释的方法程序的规定将在后面“方法上的原则”中讲到),这是因为法律解释的目标便是探究其规定所包含的法律精神,不同的法律精神便有不同的解释目标,在某种意义上折中说就是一种法律精神的体现。法律精神主要包括了宪法的、刑法的及其他相关的法律的精神。而法律基本精神又集中反映在法律原则之中,遵守法律原则便是捍卫法律的精神,违背法律原则的解释便是违背现实法律的精神,其实现的目标也毫无意义。如前所述,我们主张折中说,那么为了实现这样的目标应怎样遵循法律原则呢,这里主要涉及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如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出现的初期被称为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时期,此期间其内容主要是:绝对禁止和排斥类推解释、排斥习惯法、绝对禁止不定刑期、禁止适用事后法。与这一时期的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相适应,这一时期的刑法解释表现为严格解释,对刑法的解释只能按照实体法的明文规定进行规范意义的解释,这种解释不允许超越条文的字面意义,而应绝对地忠实于法律文本。
  这一时期的刑法解释目标主张探求刑法文本的字面意义,更贴近刑法解释的目标各种观点中的的语意原意说,即使要探求立法的原意也只能局限于立法者所造的法律规定的字面意义。
  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种种弊端,绝对的罪刑法定在立法和司法中不断地得到修正,产生了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内涵主要有:
  (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制的司法裁量。(2)容许有限制解释,即有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3)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
  主张相对的不定期。(5)排斥习惯法。与之相适应,刑法解释由严格解代了灵活解释,允许有限定地作出超出字面的规范含义,有人认为这种限定应限制在立法者的原意之中(主观说),但可以想像的是这种限定虽然比格解释有了一定进步,但毕竟没有跳出立法者的意图之外。人们发现立法者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不可能制定出完好的适应现实的法律,所以对刑法的灵活解释不能仅局限于探求立法者的意愿,还要结合社会的现实,让法律为现实服务,这样才真正地符合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可以看出刑法解释中的“折中说”符合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与之相适应。
  遵循相对罪刑法定的立场可以得出以下的规则——允许有限定的扩张解释。刑法解释应探究刑法之法律精神,原则上对刑法解释应停留在立法之原意。但立法之原意与现实要求不相符时,则可以超越立法意愿进行解释,以适应现实要求之要求,这便为扩张解释提供了可能。但这样的扩张解释只有在立法原意确与现实不符时再考虑按现实要求解释法律。不能一味地力求按现实的要求解释法律,而置立法者的原意和法的安定性于不顾,从而对罪刑法定造成根本的破坏。同时,扩张解释必须符合罪刑法定的内在要求,相对罪刑法定认为“法律解释只是法律规范精神和要义的阐发”①,只要符合法律精神,则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可见相对罪刑法定立场条件下的扩张解释,必须遵循相对罪刑法定所允许的合法限度,不能做任意的扩张。
  遵循相对罪刑法定的立场还可以得出以下的规则——有限定的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指法无明文规定的事项与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在外形上有共同点,依据法的精神和原则,把明文规定的刑法规范推论到无明文规定的事项,以作为定罪量刑所依据的规范,使原有的规范被赋予全新的意义。这与早期的罪刑法定是相排斥的,但随着相对罪刑法定的出现,情况发生了变化,人们认识到立法者立法的必然缺陷和法规的抽象性与滞后性,而法律又必须解决现实的社会冲突,所以法律又必须符合社会生活的现实,必要时作出与之相适应的类推解释。但类推解释毕竟是比扩张解释更高程度的创造性活动,容易导致法的安定性的严重破坏,特别容易造成人权得不到保障,所以在照顾到社会现实的同时,应顾及个人的利益,因此,只“允许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的限制性主张应该说是深刻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看出刑法解释必须遵循当时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超脱法律原则,什么样的原则决定什么样的解释,这正是对合法性原则的生动体现。绝对罪刑法定要求严格解释,解释的目标是文本的字面意思。
  相对罪刑法定要求灵活解释,解释的目标则以折中说为佳。折中说必然拥护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解释的问题上采取折中说也是其合理的出路。
  (三)立法意愿与社会现实相统一的原则
  立法者受其主观能力、立场以及所处的历史条件等主观条件和客观环境制约,他们的意愿不可能绝对地与现实的客观需要一致。为了使法律能有效地解决现实问题,发挥刑法的现实意义,刑法解释应坚持“立法意愿与社会现实相统一的原则”,做到:
  1.刑法解释要符合社会公理。每一刑法解释必须与具体的案件相联系,必须解决的是现实中的问题。人类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了解决实际问题的各种方法,被人们普遍接受的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习惯和道德的方法,就是建立在社会公理基础之上的解决方法,可以说社会公理便是社会现实的一个方面。这种公理是人们广泛认同,不需证明的,就像数学中最基本的定理。
  遵循了社会公理才会使刑法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
  2.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人类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了一套具有广泛认同性的行为规范,是民间性、非强制性的规范。这些规范往往能灵活地符合社会现实需要,满足广大人民的基本道德感,能被普遍地认同与尊重。刑法解释也必须尊重这些民间秩序,解决人民的问题要考虑人民的方法,这不仅涉及刑法的实效,而且还关系到刑法社会效果和民族传统结合的问题。
  3.遵循社会的发展规律,顺应社会发展趋势。随着人类文明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刑法解释在尊重现实的同时也应有一定的超前性,使刑法能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在本国实际和法律的允许下,法律解释应具有一定的变革性,从发展的角度来考虑刑法解释工作。
  4.以政策为指导的原则。首先,政策相比法律更具有灵活性,对现实的反映更快、更灵活,在刑法解释上以政策为指导就能更好地使其贴近现实,解决现实问题;其次,刑法在立法上就要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不参考政策就无法阐释其意义。例如,对旧刑法中“反革命罪”的解释就要考虑制定这一政策所处的特殊时期,所依据的是当时的国策。最后,具体的刑事政策对刑法解释有着更直接的影响。例如,在“严打”这一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法解释与非严打时期就有不小的差异。
  (四)刑法解释与刑法理论相结合的原则
  可以说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都必然与一定的刑法理论相结合,刑法理论本身虽无法律的约束力,但对刑法的立法、司法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在具体情况下,解释主体依据的刑法理论不同,其解释的最终结果也有所不同,即使在刑法解释的目标上都采取相同的学说,也有可能因持不同刑法主张使得刑法解释所实现的具体目标出现差异。如在定罪量刑方面的相关解释,根据报应刑论的“罪刑相适应”,就必须是“等量论”的客观归罪与法条中规定的刑罚形式上的量的相等。如果根据教育刑论的观点的“罪刑相适应”,就必须是所谓“分配意义”的“质的相等”,对定罪量刑就不单纯从犯罪的客观事实予以考虑,而是根据犯罪的事实及犯罪的个人情况、犯罪情节、当时的条件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地评价。
  法定刑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这要求对参考的刑法理论予以合理选择,统一标准。这样做不是排斥刑法理论的多样性,而是使人们对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这部分刑法解释有统一的解释。而刑法公理则是法定刑法解释所依据的,我国刑法解释所依据的刑法公理便是被我国刑法学界所认同的刑法基本理论命题,这些命题被大家公认,为大家所接受,因此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如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主客观统一性,罪刑相适应原则,高位法优与低位法等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的公理也具有可变性,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繁荣和深人,过去是公理的现在受到挑战,过去不被认可的在新形势下又焕发新的生命力,或者出现新的理论。值得注意的是司法人员的个人解释虽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对其办理的具体案件有很大的决定作用,所以也应符合刑法的公理,不宜独出心裁,以使司法统一。
  而对学理解释则不强调统一刑法理论,反而应鼓励多样性,以促使刑法理论的繁荣。
  二、关于刑法解释的方法上的原则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不同的解释方法:“根据法律文字和法律目的在解释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同,把刑法解释分为两大类,一日文理解释,二日论理解释。”文理解释又包括字面解释、语法解释。论理解释则包括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等。这些解释方法都有其各自内在的规则,而我们这里所探讨的方法上的原则则是这些方法都要遵守的共同的规则,是这些解释方法的“方法论”。当然这些方法上的原则不能与目标原则相抵触,而是要服务于它。
  (一)明确、具体原则明确、具体原则是指解释所使用的文字表达要有确定性,不能模糊不清,所解释的内容要详尽具体。这可以说是一切解释活动都应遵循的原则,而刑法是最严厉的裁判法,刑法解释从某种意义上讲,意味着立法所确立的犯罪圈、国家刑罚权运行空间的明晰化、具体化,事关重大,所以对其的解释也必须慎之又细之,严忌模棱两可,越解释越糊涂,从而不能达到刑法解释的目标。
  (二)方法上的合法性原则与前面目标上的原则中谈到的合法性原则相比,这里谈到的合法性原则是指刑法解释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关于刑法解释的方法的、程序的规定。
  1.解释权限的合法性。刑法解释从效力上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有权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拥有法定解释权的主体必须具有严格的资格。
  而无权的解释的主体则无须特定的法律规定。就我国的现有情况来看,刑法的有权解释主要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刑法的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可见刑法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独有,其他任何单位、机关、个人都没有立法解释权。这主要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是立法机关,并且两个月一次会议,能很好地满足现实的需要。
  刑法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审判中刑法的具体运用问题,对刑法规定作出解释。可见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主体是双重主体。
  我国有权解释主体的多元性为解释主体认识冲突提供了可能,因此,正确地划分各自的解释权限范围是十分重要的。
  2.解释程序的合法性。有权解释的程序由法律严格规定,以从程序上保证解释的合理性与严肃性。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的制定和公布就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刑法解释的制定要经过以下几个程序:(1)提出解释的议案;(2)审议解释议案;(3)拟定案;(4)征求意见和修改草案;(5)表决和通过草案。根据我国宪法定,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一律由国家主席公布,但解释毕竟不是立法,一经审议通过即予以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人民日报》、《法制日报》等也应予以全文登载。
  3.刑法解释技术的合法性。主要指刑法的文件名称、格式、文件编号等都应统一和规范,具有先后的继续性,并从形式上使得刑法解释具有法律的严格性,从而侧面地体现其普遍的约束力。如我国法定刑法解释的法律文件就以“……规定”,“……意见”,“……解释”作为其名称。
  (三)整体性原则刑法解释受解释循环学原理的制约。解释的循环是解释学的一个中心问题,其观点是认识整体必须首先认识部分,而要认识部分则必须将之纳入整体中加以认识。根据这一原理,我们在对具体的刑法条文予以解释时,不能脱离整体来进行,“整体原则是保证刑法统一的要求,也是正确阐明刑法意义的原则保障之一。”①我国刑法不仅包括刑法典,还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注意对“刑法整体”的理解,就是要求我们在解释某一具体刑法规定时既要考虑所在的法律和法规,又要将其置于广义的刑法中予以考查。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最后一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解释这一条文时必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关于时效的规定阐明其具体的含义:本决定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且应当追诉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当本规定处刑较轻时,适用本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理解“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含义。
  (四)各解释方法的顺序性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指不同解释方法在解释结论相抵触时,谁拥有优先的效力,反映的是各种方法之间的顺序问题。
  1.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之间的顺序问题。一般认为当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相抵触时,原则上应当以论理解释为准,因为文理解释只探究了刑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而论理解释往往能摆脱这种束缚,超越法条本身的局限,实现对法律精神的追求。当然,论理解释必须是符合刑法解释之目标的,不能恣意解释,文理解释在符合刑法目标时,采纳文理解释即可。至于论理解释中的各种方法的排列,则难以简单地确定,应视具体情况来定。但是同样,还是应明确解释目标之所在,是为了了解立法者的意愿,还是为了了解刑法的客观意义,或者是折中说,那么哪种方法达到了解释的既定目标,哪种就优先。
  2.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任意解释的顺序关系。前两者属于有权解释,是法律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定解释。而后两者则是非正式解释,无权解释,没有被法律所认可,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从而造成两者社会实效上的差异,从这个意义上说,前者优于后者,尽管有时学理解释可能更科学。
  关于立法与司法解释的顺序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两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有原则上的分歧,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即以立法解释为最终解释。关于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之间的顺序问题,一般认为学理解释优先于任意解释,这是因为解释主体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同,前者更具专业性和科学性,后者更具有经验性和随意性。
  以上从目标和方法的不同层面对刑法解释的原则进行了阐释,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方面的论述,只是地位和作用不同而已;目标上的原则指导方法上的原则,是解决刑法解释方向上的根本问题;而方法上的原则服务于目标上的原则,解决的是刑法解释具体操作遵循的规则。两者不能割裂,都必须予以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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