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立法解释,对正确处理刑法规定所固有的一定的抽象性与刑事司法办理各类案件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刑法规定的相对稳定性与犯罪现象的变易性之间的矛盾,弥补刑法立法的欠缺,对及时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所作的有关刑法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问题,统一刑事司法工作者对刑法立法原意的认识,指导刑事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立法解释问题的研究却显薄弱。本文拟就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的几个基本问题略加探讨。
一、刑法立法解释的概念
刑法立法解释的概念,在理论上有各种不同的表述,择其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①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立法解释就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②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对刑法规范本身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补充规定。⑧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对刑法规定含义进行阐明的结论。④上述刑法学界提出的4个刑法立法解释概念,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刑法立法解释的特征,但均有失偏颇,尚需进一步完善。一般而言,概念是指,人们在认识过程中,把所感觉到的事物的共同特点抽出来并加以概括。
它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刑法立法解释的概念,要反映刑法立法解释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据此要求,刑法立法解释的概念应含有3个要素,即解释主体、解释对象和解释行为。解释主体是进行刑法立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没有解释主体,刑法立法解释便无法进行。因此,在刑法立法解释的概念中应有解释主体的表述。解释对象是区分刑法立法解释与其他法律立法解释的重要标志,如果在概念中缺少对解释对象的界定,那么,该概念作为区分此解释与彼解释的功能亦将随之丧失。所以,在刑法立法解释的概念中必需反映解释对象的属性。解释行为是形成刑法立法解释的关键所在,刑法立法解释是由解释主体通过一定形式作用于解释对象的活动而形成的,没有解释主体的活动就没有刑法立法解释。故而,在刑法立法解释的概念中不能没有解释主体行为特征的描述。以此为标准来评述上述各观点就不难发现其中之疵。
第一种观点的失当之处表现在:一是对刑法立法解释的主体界定过于宽泛。将刑法立法解释主体抽象地概括为“立法机关”,是不准确的。根据我国宪法第58条、第67条第4项、100条、116条的规定,全国人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地方立法权;而法律解释权则只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说明,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和地方立法机关都无权对国家法律进行解释,刑法立法解释的主体仅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是对刑法立法解释的对象未予明示。将刑法立法解释表述为“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至于立法机关所解释的对象是什么却未加说明,缺乏概念的完整性。依据法律规定,立法机关不仅可以对刑法进行解释,还可以对民法、诉讼法等其他法律进行解释,在概念中没有反映解释的特定对象,使人无法了解此解释是刑法立法解释抑或其他法律的立法解释;三是对刑法立法解释的行为特征未加描述。这种观点的逻辑是刑法立法解释是“……解释”,犯了同义语重复的错误,没有揭示出解释行为的特征,人们不能从其概念中看出刑法立法解释的性质。
第二种观点指出了刑法立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的含义,这是正确的。但也存有与第一种观点相同的不足,即扩大了刑法立法主体的范围,如上所述,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有法律解释权。忽略了对刑法立法解释主体的行为特征的描述。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为:一是在刑法立法解释主体的表述上,存在着与第一、二种观点同样的弊病;二是在刑法立法解释对象的描述上,有所失误。
将立法机关对刑法规范所作的“补充规定”也纳入刑法立法解释的对象范围之内,是不正确的。因为刑法立法解释是对刑法已有规定的含义进行解释,刑法上没有规定的,就不存在刑法立法解释的问题。而“补充规定”,是在刑法中原来没有规定而根据社会的新情况又需要加以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作出补缺充实的规定。前者是刑法解释,后者是刑法立法,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容混淆。对此,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l条有明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此规定之意是,刑法“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
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刑法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用法令加以规定”。可见,刑法立法解释是不能包容对刑法的“补充规定”的;三是与第一、二种观点一样,未概述刑法立法解释主体的行为特征。
第四种观点,从刑法立法解释的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揭示了刑法立法解释的内涵和外延,指明了刑法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对象是刑法规定的含义,解释主体的行为特征是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或对刑法规定含义进行阐明的结论。这一观点与前述三种观点相比较,无疑在理论上有了重大的突破,但也还有值得商榷之处。概念中,在“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对刑法规定含义进行阐明的结论”之间使用了“或者”一词,表明“阐明的活动”与“阐明的结论”二者是并列的选择关系,这意味着对一事项作出两个概念,换言之,刑法立法解释既是“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又是“对刑法规定含义进行阐明的结论”,如此表述容易引起歧义。诚然,刑法立法解释从动态视角考察是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从静态角度审视是对刑法规定含义进行阐明的结论,但刑法立法解释的动态与静态是相关联的,刑法立法解释的动态是刑法立法解释静态的前提,刑法立法解释的静态是刑法立法解释动态的结果。没有动态的阐明活动,就没有静态的阐明结论;没有静态的阐明结论,动态的阐明活动也就毫无意义。刑法立法解释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始于解释主体对解释对象的阐明活动,终于解释主体对解释对象阐明活动所形成的结果。依笔者拙见,将概念中的“或者”二字改为“和”字,更为合理、确切。
笔者认为,刑法立法解释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所谓刑法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定的具体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及其所形成的刑法解释性法律文件。
二、刑法立法解释的特征
根据上述刑法立法解释的概念,刑法立法解释与有效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一)解释主体的专属性
根据我国宪法和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刑法立法解释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无此权力。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刑法立法解释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所决定的。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立法机构,行使国家立法权。它可以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刑法立法解释虽然是一种法律解释,但它具有立法的性质,与刑法立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必须享有一定的立法权限的权威机构才能成为刑法立法解释的主体。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9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这就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及时地对实践中提出的需要由它解释的刑法问题作出解释。
而全国人大则不同,宪法第6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这在时间上不能保证全国人大能够及时地进行刑法立法解释。因而,宪法未赋予全国人大行使法律解释权。
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是最高司法机关,其地位和权力决定其只能行使司法权和司法解释权,而不能行使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
(二)解释对象的特定性
刑法立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定,作为刑法立法解释对象的刑法规定是指广义的刑法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规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的规定;3.单行刑法的规定;4.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非刑事法律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
当然,刑法立法解释并非对上述刑法规定逐一作出解释,根据立法法第42条第2款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它是针对下几种情况进行解释:
1.对刑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刑法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刑法依据的;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的。
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虽然也是刑法规定,但对刑法规定的解释有一定的限制,它只能就刑事审判工作和刑事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刑法的问题进行解释,涉及刑法立法的问题,不在其解释对象之列。
(三)解释行为的创造性
刑法立法解释行为是一种活动,是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
这种活动具有创造性,它不仅可以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本身进行阐明,而且在必要时还可以对刑法有关规定在同刑法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作出超出立法原意的解释,起到创制刑法规范的作用。例如,根据刑法第9章的规定,渎职罪的主体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而2002年12月2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则作如下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解释就具有刑法立法的性质。它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渎职罪的主体。这就赋予了渎职罪主体新的含义,超出了刑法既有规定的原意。
刑法司法解释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原意,它虽然可以进行扩张解释,将刑法规定作大于字面含义范围的解释,以扩大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但不能作超出字面所可能具有的逻辑含义范围的解释,任意扩大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更不能越俎代庖创设刑法的新规定。
(四)解释效力的权威性
刑法立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需要它解释的刑法规定所作的解释,它与所解释的刑法一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法律解释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
刑法司法解释只对全国的刑事审判、刑事检察活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其效力低于刑法立法解释的效力。对刑法同一规定,如果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相抵触,则应以刑法立法解释为准,刑法司法解释无效;如果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相一致,在制作司法文书时,应引用刑法立法解释,而无须引用刑法司法解释。①不过,对刑法同一规定,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相一致的情况,在实践中尚未出现。通常的情况是,对刑法同一规定,如果已经有了刑法立法解释,“两高”则无需再作出与刑法立法解释相一致的刑法司法解释;如果已经有了刑法司法解释,解释的内容符合刑法立法的原意,而且“两高”对所解释的问题又无原则性分歧,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就没有必要再作出与刑法司法解释相一致的刑法立法解释;只有在“两高”的刑法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原则性分歧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必要就刑法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刑法规定问题进行解释,针对这种情况所作的刑法立法解释,是不可能与刑法司法解释完全相一致的。
三、刑法立法解释的原则
刑法立法解释必须确立和遵循符合其自身性质和规律的原则,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笔者认为,刑法立法解释应当确立和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刑法立法解释必须符合宪法、立法法、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合法性是刑法立法解释的根本属性,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核心。“有法必依”要求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机关也要严格依法进行法律解释。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法律和法律解释都不得与其相抵触,刑法立法解释当然要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6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依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不得对刑法规定作出有悖于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否则,其解释就不能认为是合法的。
立法法是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刑法立法解释也必须符合立法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法律解释的权限、内容和程序,违反立法法的解释,同样是不合法的。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闪烁着法治思想、平等理念、公平精神的光芒,它是刑法立法、刑法解释和刑法适用的根本准则。刑法立法解释应当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乃理所当然。合法性原则是刑法立法解释有效性、权威性的重要保障。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刑法立法解释的合法性,不仅是实体要件要合法,而且程序要件也要合法。根据立法法(该法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是专指法律立法解释的,涉及法律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仍然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执行)的规定,制定刑法立法解释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1.提出刑法解释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立法解释,首先要由依法享有法律解释提案权的机构或人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刑法立法解释的议案。这是制定刑法立法解释的第一步,没有刑法解释议案的提出,刑法解释便无从谈起。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刑法解释议案的,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立法法第24条第1款);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法第43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立法法条)。
2.审议刑法解释议案。刑法解释议案提出后要对其进行审查,决定其是否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这是使刑法解释议案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必经的程序,没有经过审议或虽经审议但未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刑法解释议案,不能进入下一步刑法立法解释的制定。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向常委会提出的刑法解释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立法法第24条第l款);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委会提出的刑法解释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立法法第24条第2款),根法精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刑法解释议案,也可以适用立法法上列条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向常委会提出的刑法解释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人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立法法第25条)。
3.拟订刑法解释草案。刑法解释议案经审议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后,由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刑法解释草案(立法法第44条),常委工作机构拟订刑法解释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立法法第34条第1款)。
4.审议刑法解释草案。刑法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刑法解释草案表决稿(立法法第45条)。
5.通过刑法解释草案表决稿。刑法解释草案表决稿提出后,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立法法第46条),方能生效。
6.公布刑法解释文本。刑法解释草案表决稿获得通过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立法法第46条)。刑法立法解释文本要在全国人常委会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立法法第52条第2款)。
刑法立法解释必须符合上述法定程序,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程序不合法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刑法立法解释要符合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和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道理。我国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根据而建立起来的。刑法学的基本原理为刑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为刑法的适用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武器。刑法立法解释要和刑法立法一样以刑法学原理为指导。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是刑法的任务,实现刑法的任务是刑法立法解释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刑法立法解释要体现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合理性原则是保证刑法立法解释正确性、科学性的重要原则。
刑法立法解释,合理性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应用刑法理论来解释所要解释的问题。我们很难想像,解释某一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不应用刑法学中关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①的原理会作出正确的解释;解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问题,不以犯罪构成理论为指导能解释清楚。2000年以来,全国人大常会开始重视刑法立法解释工作,先后对刑法若干条款的含义问题作了解释,其中不乏理性之作。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就是一个较好的例子。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7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公务的人员”。这就以立法解释的形式结束了刑法理论界关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问题的长期争论,揭示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明确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受政府委托从事具有政府行政管理性质的7项工作(即公务活动)与自管理村公共事务(即村民自治活动)的界限,为刑事司法认定哪些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提供了合理的标准,从而满足了现实的实践与理论的需求。
2.以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观点来解释所要解释的问题。举例而言,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枪支”的范围,根据1981年3月15日公安部公布的《理办法》的规定,枪支是指“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和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1996年,国务院在《枪支管理办法》的基上制订了《枪支管理法》,依照该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事实上,该法对枪支的定义是对《枪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的高度概括,无实质差异。②从立法上看,枪支并不包括私制的土枪,换言之,私制土枪的行为不能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而现实社会中却存在着私制土枪出售或将体育运动用枪改装成火药枪的现象。对于这种行为,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指出:对于私制土枪出售,或将体育运动用枪改装成火药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注:指19年刑法)第1 12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或买卖枪支罪予以处罚。这是对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对象的扩张解释,这一扩张解释的理据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⑧虽然这一解释是针对1979年刑法第l 12条规定的枪支所作的,但对认定1997年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枪支范围仍然适用。因为最高人并没有宣告废止该解释,更为重要的是,土枪和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一样,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私制土枪出售的行为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行为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私制土枪出售的行为解释为包括在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卫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总之,上述刑法司法解释着眼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理念,也是刑法立法解释所应有的。
(三)体现政策原则
体现政策原则,是指进行刑法立法解释必须以党和国家在现阶段的政策为指导,充分体现政策精神。这是由于政策和刑法的关系所决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我国刑法的制定、补充和修改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和刑事政策,刑法的具体规定总是与一定的政策相适应的。体现党和国家的政策精神是刑法的立法解释的生命之所在。
刑法立法解释,体现政策原则的含义大致有以下三个层次:
1.要体现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党和国家的政策对我们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发展,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引领作用,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为实现党和国家的政策而服务。对刑法立法解释来说,自然也不例外。
例如,目前我国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实行市场经济政策。解释主体在解释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时,对其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等弹性规定,和“其他……的”兜底性规定,就要从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政策出发,去阐明其具体含义。
2.要体现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分清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是这项政策的基本精神,这一精神贯穿于我国刑法的全部内容,它是刑法的灵魂,也应该是作为阐明刑法规定的刑法立法解释的灵魂。这就要求解释刑法的有关规定要体现有宽有严的政策精神。解释主体在解释某一罪行即使是严重罪行的构成要件时,在强调严的同时要体现宽的一面,在规定了必要的惩办的前提下,设置一些从宽惩罚的情节和条件,做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相济,宽之有理,严之有据,以达到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之目的。
3.要体现党和国家在某一时期内的具体刑事政策。党和国家根据各个时期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制定了各个时期的具体刑事政策,当前我国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实行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刑事政策简称“严打”政策,刑法立法解释就必须体现“严打”政策的精神,否则,必将带来麻烦。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2001年4月再次开展的“严打”整争中的一个重点对象。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特征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一规定较为抽象,不便于具体操作,于是,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四个特征,其中有一个特征是“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即要具备有“保护伞”的特征。这一刑法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引起了一些争议。有人认为,要求每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必须具备有“保护伞”的特征,将为司法机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收集有关证据造成一定的困难,不利于“严打”斗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志也认为,这样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一定符合立法的原意,为此,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问题作出立法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指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其中关于所谓“保护伞”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解释: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这一刑法立法解释,“保护伞”就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必备的特征,而是选择性的特征。这样解释获得了刑事司法界的普遍认同。
这个事实表明,刑法对有关规定的解释不能不考虑具体的刑事政策。
(四)规范性原则
规范性原则,是指刑法立法解释的内容、表达和文件格式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刑法本身是规范性的法律,它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活动。刑法所具有的规范性的特性,决定了刑法立法解释也必须具有与之相适应的规范性。
刑法立法解释,规范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1.内容明确。罪刑法定原则题中应有之义就是明确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立法、解释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明确性”要求刑法立法解释的内容要有针对性、确定性、具体性。所谓针对性,就是解释的内容要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法有关规定存在的疑义,或“两高”的刑法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问题,或刑法本身所固有的疏漏、粗略,加以阐述。所谓确定性,就是解释的内容要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界限明显可辨,使人一目了然、有所适从。所谓具体性,就是解释的内容要详尽周全,不笼统、不含糊,最大限度地反映刑法规定所蕴含的立法意图和政策精神。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统一各种不同的认识,规范刑事司法实践,弥补刑法立法之不足。
2.表达严谨。制作刑法立法解释文件,条款设计要合乎逻辑,语句表达要合乎文理,遣词用语要缜密、准确。特别应当注意,要使用肯定性的用语,不能随便用疑问性的不肯定用语;要使用刑法的专业术语,不能使用群众的口语,如“行凶”等;刑法立法解释文件中用语要统一,不仅在同一的刑法立法解释文件中要使用统一的名词术语,而且在不同的刑法立法解释文件之间也要保持协调一致,不能对同一事物使用不同的名词术语来描述;对所指的事物要使用全称来称谓,不能使用简称。如,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不能称为“打黑除恶”,国有企业不能称为“国企”,等等。①3.格式规范。这里说的格式是指刑法立法解释文件的格式,刑法立法解释文件一般由首部、正文、尾部三个部分组成,必要时可以附上附录。首部包括制作机关、文件名称、制定时间、文件字号、制定目的。正文是刑法立法解释的本文,解释所要解决的实质性问题,尾部规定时间效力,公告。以下结合我国已有的刑法立法解释文件格式依次予以阐析。
制作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列于刑法立法解释文件之首。
文件名称,紧接在制作机关之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可以使用两个称谓:一是解释。“解释”是针对刑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由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刑法依据的问题所作的解释的名称;二是决定。“决定”是就“两高”的呈报,为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刑法司法解释问题所作出的解释的名称。刑法立法解释文件使用不同的称谓,其好处在于人们一览文件名称便知其制作的缘由。而现有的刑法立法解释文件的名称统一使用“关于……解释”,是否可以考虑进一步完善。
制作时间,置于刑法立法解释文件名称之下,写明是哪年哪月哪日第几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几次会议通过的。
文件字号,在制作时间之下最好编个类似“刑释字[××××年]第×号”这样的字号,以利于刑事司法工作者查阅、在司法文书中引用和有关机关进行刑法立法解释的编纂工作,而现有的刑法立法解释文件均无字号,还是像刑法司法解释文件那样编个字号为好。
制作目的,在正文之前用一段文字简要说明制定本刑法立法解释文件之目的,以便于刑事司法工作者了解该文件的制作意图,从而在刑事实务中加以贯彻执行。而现有的刑法立法解释都没有说明制作目的,似有进一步改善的必要。
正文,是刑法立法解释文件最为重要的部分,内容要明确,表述要严谨。
时间效力,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必须规定的。刑法立法解释也应当遵循刑法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刑法立法解释文件的尾部作出“本解释(或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的规定。而现有的刑法立法解释文件一律不规定时间效力,以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造成刑法立法解释实际上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偏差,看来,刑法立法解释文件不宜不规定时间效力。
公告,在时间效力的规定之后,应写上“现予公告”。
附录,不是每个刑法立法解释文件所必须要的,只有在解决“两高”有原则性分歧的刑法司法解释问题情况下,可以附上“两高”所作的刑法司法解释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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