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有教育法律责任条款之闻的不协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教育上位法与下位法法律责任条款之间不协调、同一部教育法律中义务和责任条款之闻不协调、教育法律责任与其它基本法责任条教之问不协调。究其失调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教育法律不健全,法律责任缺位;权力义务不明、法律责任单一;教育纠纷不断、法律责任狭窄;违法难以追究、法律责任滞后。为完善教育法律责任制度关系的协调必须制定和修改现有的教育法律,协调好教育法律责任条款与民法、刑事法、行政法,以及教育法律内部之阃的法律责任关系,同时调整教育违法责任条款的形式,以适应教育法律发展的需求.
关键词:教育;法律责任;协调作决入职
1.教育法律责任条款不协调的表现
我国现有教育法律责任条款之间的不协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1教育上位法与下位法法律责任款之间不协调
教育法律体系中,各层次教育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责任条款的规定不协调。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都有独立的责任条款章节,而《高等教育法》仅在附则部分以准用性法律规范[l]的形式表达了对违法责任的追究;对违反义务教育制度、违反教师任用规定的行为, 《义务教育法》
和《教师资格条例》的责任条款中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而《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却没有相关规定。《职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关于法律责任都有“依照教育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问题在于这些“相关规定”都没有出台,使本来就粗糙单薄的教育法律责任制度更显不足。在实践中,人们往往难以找到教育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给法律责任的确定与承担造成困难,使得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益的条文成了摆设。
1.2同一部教育法律中义务和责任款之间不协调
在一部具体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前面的义务性条款,特别是带有禁止性和强制性的义务性条款的设定,往往涉及本法律、法规中的一些重要的或实质性的问题,‘涉及到立法目的的实现,其后面的法律责任部分却没有相应的体现。[2]《教育法》在第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执行国家教育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义务,如果学校,设置课程不符合国家标准,教学质量低下(即违反该义务),在法律责任部分却没规定相应的责任形式。教育法律规定了教育行政主体承担其相应的教育行政法律责任,却忽视了对受到追究的教育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的救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将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对追究机关确9认的法律责任不服的救济完全排除在其受案范围之外。当受到责任追究不服的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已穷尽了行政机关的救济手段,合法权益仍得不到保障时,又不允许他们向人民法院起诉,剥夺了他们获得司法的最终保障和救济的权利,这都使得公务员申请救济所做出的决定或裁决的公正性大打折扣。
1.3教育法律责任与其它基本法责任条款之间不协调
教育法律责任条款与其它基本法责任条款之间不协调,体现为教育行政责任与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教育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范围上的脱节。《宪法》和《民法通则》对姓名权都有明确的规定,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却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教育领域里的侵犯姓名权有其特殊性,而招生录取当中的冒名顶替的法律责任教育法律却没有规定,用民法的一般性规定难以有效保护受害人权利。[3]《教育法》第71条第2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刑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教育经费挪为公用的情况并没有包含在刑事责任追究之内,法律不能依据《刑法》追究这类违法行为,造成教育责任条款规定脱节。
责任条款在责任主体设置中,由于缺乏科学的论证,将不合格的主体放在了责任追究主体的位置上。
2.教育法律责任失调的原因
2.1教育法律不健全、法律责任缺位
我国的《教育法》在教育法律中具有基本法地位,在教育法的立法、执法、守法、司法过程中都具有纲领性作用。作为教育基本法的《教育法》,不可能把教育法律责任一并规定在《教育法》中,大量的教育法律责任必须通过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其它法律来体现。虽然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但与教育发展的实际需求仍存在法域不全、配套滞后、层次错位、冲突剧增等问题, 《教育法》的下位法还有不少空白、《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
等至今没有配套法规问世。其结果是教育法律体系中低层次的单项、具体的规定较多,而高层次的综合性的可作为下位法立法依据的骨干法规较少,部门规章占绝大多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常常以行政命令取而代之。
立法权限不清,位阶较低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给法院适用法律造成混乱,既有害于法制统一,又有碍子法律责任的实现。
2.2权力义务不明、法律责任单一
《教育法》法律责任部分采取列举的方式列明责任条款、缺少概括性法律责任条款。设定的三大类型法律责任,即民事、行政和刑事,很多责任都没有具体化、明确化。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是两种不同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前者主要适用于外部行政相对人;后者主要适用于内部行政相对人,两者的具体实现形式皆存在较大差异。法律责任是一部法律能够得到切实履行的重要保障,如果没有法律责任的保障,再好的法律也仅仅是纸上的。
<<教育法》对于许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及其制裁措施均未做出明文规定,多处条文仅仅规定了行政处分,但至于是什么样的处分则难以操作,这种宽泛的法律后果带来了执法上的难度。
2.3教育纠纷不断、法律责任狭窄
《教育法》仅仅从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招生工作、收费、举办国家教育考试、颁发教育证书以及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出法律责任规定,而对于学校在管理学生过程中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财产权(乱收费除外)、知识产权、救济权等应被法律追究的行为,但在法律责任条文中没有规定,使侵权的学校或教师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教育法》中的法律责任形式也多规定了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分的责任形式,但没有条款规定当行政管理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处罚时所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高等教育作为教育纠纷高发领域,如行政主体在招生中营私舞弊、教学质量达不到法定的教育标准、对学生的评价不公正、不按规定授予学位、对违规学生处罚过重等行为等,但现行教育法律责任制度大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种回避让学生的维权陷入到一个尴尬的处境。
2.4违法难以追究、法律责任滞后
作为成文法,教育法律的滞后是不可避免的,但教育法律责任制度具有时代性,它总是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相联系。法律是不可以朝令夕改,必须具有稳定性,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但是法律的稳定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变化发展的。《教育法》自1995年颁布已经十多载,十年的时间足使这部成文法滞后于时代的步伐,尤其是近年来,教育主体、教育形式、教育关系等都发生了新变化,教育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内容和形式也都会有新变化,而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中,相应的法律责任部分在制订之初,由于未能预见,因此缺乏规范。即使已经预见,由于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成熟,立法技术的不发达,使得法律责任规定存在缺陷。由于在追究违法主体责任过程中要求“责任法定”,而这些法律规定上的“真空”或。缺陷”,势必纵容教育违法行为,使教育法律对教育领域内合法权益的保障大打折扣,最终违背教育法律规范的初衷。
3.完善教育法律责任制度关系的立法建议
3.1制定和修改教育法律
现有法律责任制度中的一些漏洞,可以通过制定和修改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完善。如对公立学校的校内规范制定行为、对学生的处罚行为,由于定性|:存在争议,对相关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范。如果出台一部《学校法》对学校的主体地位,职权和义务做明确的界定,相关的责任问题便会迎刃而解。旧的‘义务教育法》虽然起到了很大的历史作用,但操作性比较差,新的‘义务教育法》则完全弥补了这种缺憾,新的‘义务教育法》
将法律责任单列一章,明确地规定了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成为新<义务教育法》
的一个亮点。明确、具体规定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政府的法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软法无威”的弊病,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加大了执法力度。是我国教育立法进程中的一个显著进步,从而为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3.2协调好法律责任条款之间的关系
3.2.1协调好与民事法律的关系
<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首先:民法并没有把受教育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也没有对这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教育法》应当承担起学校、教师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保护职责。其次:侵犯学校、学生权益的主体可以是多元的,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一般社会组织和个人,如果是前者,就应当承担教育国家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因此,应注意《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责任条款之间的协调。
3.2.2协调好与刑事法律的关系
“罪刑法定”是17世纪启蒙运动以以 来法律民主主义的基本原则,对于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及其制裁措施均做出明文规定,并且十分具体明确。执法机关只能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行使处罚权,确定相应的幅度,不得滥加处罚。
《教师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就需要教育法的规定必须与刑法的规定的罪名对应起来,否则法律责任就是空中楼阁,有法难依。
3.2.3协调好与行政法律的关系高校教师聘任制与劳动合同制是否有本质区别?高等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是否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调整,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界存在较大争议。 ‘3.2.4协调好具体教育法律前后务、责任条款的关系法律责任的设定和法律法规中的义务性条款,特别是那些带有禁止性和强制性的义务条款,应当有机地协调和统一起来。
3.3调整教育违法责任条款的形式教育法律责任作为教育法律规范的重要内容,体现了教育法的强制性特征,确保了教育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当前由于一些新的横向性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教育法律关系日渐复杂化,教育法律责任的认定也随之更加复杂。[s]现行《教育法》关于违法责任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不足以应对在教育活动中复杂的法律关系。应把《教育法》违法责任单列成章以概括性规范和列举规范相结合的形式,使法律责任的规定尽可能周延。概括式的规定要明确师种程度上的行为才构成教育法上的违法行为并应承担教育法上的相应责任;列举式的规定可以对概括式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两者的有机结合就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教育法律责任规定的功效,避免留下法律责任规定的空白。
文章由中国论文指导网为您分享,本论文网为您提供法律论文代写;如需转载请保留一个链接:http://www.lunwen39.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