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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环境"一个准确的法律定义

发布:2010年8月25日 浏览:

  一、<环保法>修改中的一个“定盘星”问题度’除了空气、水等之外’还包括哪些环境?
  环境保护法,顾名思义就是对环境进行保护的法律。其中有三个重要的核心概念;一是环境,二是保护,三是法。就三者内在的逻辑关系,环境是核心问题,保护则是手段或机制问题,而法则是制度的物化问题。后两者都是为了环境,或者说为环境服务的。由此,引申出一个很直观的问题,即一定要对环境有一个确切的认识或界定,否则就会出现“保护什么”的疑问。
  (一)_环境一决定着<环保法>的法律部门归属《环保法》是以保护环境为主的,若是对“环境”的界定不明确,这势必影响其根基。没有明确的保护对象。直接决定着它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能否与其他部门法律区别开来,形成自己独立的体系和特色(个性),以争取到自己的“立足之地”。若是把“环境”概念界定得非常宽泛和模糊,那么它就会成为一个筐,什么都可往里装,也就不可能在法律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
  (二)搿环境一决定着国家环境管理权的权力分配环境权具有公权私权的两重性。从公权的角度讲,环境概念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国家权力中环境管理权的权力分配问题。若环境中包涵了“自然资源”,如矿产资源,那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否享有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同时,它还涉及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否也要归环境行政部门享有的问题。
  从私权的角度讲,公民的环境权到底有多大的幅二、国外环境保护立法对于“环境”的界定(一)基本模式
  1.高度概括式。由于环境的复杂性、多变性和庞杂性,基本没有办法用一个概念来全部涵盖它。于是,有的国家就采取了高度概括的办法,只给出一个原则、抽象的界定。如《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1991)就规定:“环境是指相互并关联并影响生态平衡、生活质量、人体健康、文化与历史遗产和景观的自然与人工因素的综合体。”另外,联合国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将环境定义为“我们大家生活的地方”。
  这种高度概括式,也可以称之为兜底式,即从“综合体”的角度,把凡是能产生“相互关联并影响”环境的因素都纳入环境的范畴。从而为立法、执法留下了更大的发挥空间。当然它的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即缺乏具体性,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歧义状。
  2.具体列举式。为避免高度概括式带来的缺陷,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将环境的诸多要素逐一列举出来,并尽量地全面、具体。但具体表达的形式又各不相同。较为典型的有:
  《美国环境政策法》(1969)对总统每年度向国会提交环境质量报告时,要求说明“国家各种主要自然的、人为或改造过的环境状况与情况”,然后对“环境”进行了列举:。包括但不限于空气、水(包括海域、海湾及淡水)以及陆地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及乡村环境。”(二)基本经验1.环境基本法多采用概括列举式。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虽然不可能“一言以蔽之”,但又必须予以科学界定。因此,各国环境基本法都正视这个问题,给定一个较为系统的、大体的轮廓。先做一概括式规定,然后又照顾到环境法的普及、推广、社会化以及执法等,从概括的立法意图出发,对环境要素进行具体列举。
  2.环境单行法有时采用高度概括式,有时采用具体列举式,有时采用概括列举式,究竟采取哪种方式,一般与该国的立法传统和环境因素的范围有关。尽管各国的法律文化不同,在环境立法时对“环境”的界定也各有不同。但是我们可以看到: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环境”的界定上也有相互交叉、相互融合的现象。如美国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在环境的界定上也是采取了如同制定法国家(如日本)的做法,对环境要素进行了列举。另外,在制定环境单行法时又因所指向的问题不同,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德国的环境监测法、环境信息法等,在“环境”的界定时,也是有所不同。
  3.“矿藏”一般不成为现代环境立法的对象。
  在所掌握的各国环境立法的资料中,除了前苏联曾将“矿藏”列入环境要素外,其他国家一般不将其作为立法对象,而是列入自然资源立法的范畴。
  三、对我国<环保法>中“环境”界定的分析我国1989年的《环保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不难看出,我国环境立法时对“环境”
  是采取了概括列举式。
  (一)采用概括列举式是值得肯定的选择概括列举式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其一,在理论层面讲,打破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观,将环境与人融合起来,充分体现了。天人合一”的中国哲学观,追求实现“天地之大德”的人与自然的和谐,既强调人,又重视自然。提倡的是“为天地立心”,。与天地合其德”。其二,从实践的层面讲,是着眼于实际的。由于我国环境立法的历史积淀有限,社会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还不强。因此,若是简单地采用高度概括式,可能会使许多人对环境“摸不着头脑”I若采取具体列举式,又可能会出现因列举不全,使有的人钻法律的空子。同时,也会使传统的制定法带来的“依赖心理”失去了依靠,而无所适从。概括列举式,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些矛盾。四、对我国<环保法>中“环境”修改的建议(一)明确环境问题是环境保护立法的动因环境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会有不同的认识。如从哲学角度看,环境就是人以外的一切。而从环境科学的角度看,环境又是指人类的生存环境,即作用于人这一中心客体上的、一切外界事物和力量的总和。环境保护立法主要是由次生环境问题引起的,它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控制人类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若是没有人类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环境不存在所谓的“问题”,那么环保立法就没有了控制对象。
  相对民法、刑法而言,环保法是一个历史不长的法。“外国环境法的历史,最早可以溯及到中世纪以前的欧洲”,“现在可以找到的最早的欧洲环境法律.是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在1306年颁布的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煤炉具的条例"[4]㈣”。这是因为燃煤会带来令人厌恶的烟气。由此可见,环境立法是由于环境出了问题。
  (二)环保法上的环境的表述方式如前所述,对环境的表述方式三种形式各有其利弊。在我国当前环境科学和法律文化特有的条件下,笔者认为保持目前《环保法》中的模式是可取的,它可以照顾到原则性和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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