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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欺凌的法律规制

发布:2011年8月11日 浏览: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即时信息、博客和其他网络交流方式的普及,现实生活中针对未成年人的校园暴力行为,正大量地向虚拟网络世界转移,这一行为被界定为网络欺凌行为,未成年人通过手机、互联网等电子通讯方式,持续针对另一未成年人实施折磨、威胁、伤害、骚扰、羞辱等攻击性的和有意的行为?挑28。网络欺凌主要涉及实施网络欺凌的施害者、遭受网络欺凌的受害者、学校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等多方当事人。美国对于网络欺凌的学术研究以及立法、司法实践已经较为成熟,本文将以美国为研究视角,从网络欺凌的成因和法律界定,探讨受害者的法律救济和施害者的法律责任、学校的责任和网络服务服务提供商责任,以期对网络欺凌法律关系中各当事人的责任、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一、网络欺凌的成因及法律界定年,美国一名13岁的少女梅根·梅尔在网上结识了一个叫乔希·埃文思的16岁英俊男孩。“乔希”通过交友网站表示对梅根有好感,让梅根认为这个叫乔希的男生喜欢上了她。六周之后,“乔希”突然变脸,并不断地羞辱她,说这个世界没有她会更好,梅根不堪忍受,最终选择自杀。可是,这个“乔希”现实中并不存在,只是梅根一个朋友的妈妈劳丽·德鲁为了报复梅根而虚构的。德鲁的女儿曾经和梅根是朋友,但两人后来因吵架分手。德鲁于是在MySpace网站上创建了一个用户,谎称自己是名叫“乔希”的小男生,和她的女儿一直通过网络捉弄梅根,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为了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美国于2009年4月出台《梅根·梅尔网络欺凌预防法》
  美国《梅根·梅尔网络欺凌预防法》将“网络欺凌”界定为“任何人在跨州或跨国交往中,出于强迫、恐吓、骚扰他人或对他人造成实质情绪困扰的目的而使用电子手段传播的严重、重复的恶意行为”。其中,“传播”是指在使用者指定的点之间电子传输使用者选定的信息,发送和接收时均不改变信息的形式和内容。
  “电子手段”指任何依赖电子技术接受信息服务的设备,包括电子邮件、即时通、博客、网站、电话和短信。
  网络欺凌一般有四个重要特征:(1)故意,非偶然;(2)重复,非一次性;(3)实际发生损害;(4)利用技术实施。网络欺凌行为可以根据地理位置分为三种形式:在校园内用学校设备实施的网络欺凌、在校园内用自己的设备(手机等)实施的网络欺凌、在校外实施的网络欺凌。未成年人之间的网络欺凌行为严重性不亚于以往的校园暴力,他们在网络上可以不受师长监督,用言词威吓、欺侮或骚扰同学,甚至有人因此想不开而轻生。
  至今,美国已有13个州制定或修订了网络欺凌法律,以防范网络欺凌的发生。俄勒岗州是美国唯一在法律中明确使用“网络欺凌”并下定义的州[2],规定“网络欺凌”是指“使用电子传播设备骚扰、恐吓或欺凌他人。”2007年美国阿肯色州修订欺凌法律,回应越来越多的借助电子形式实施的欺凌行为,爱荷华州2007年通过立法,将“欺凌”或“骚扰”定义为:“针对某个学生的实际或理解中的特征作出的形成客观上不友善的校园氛围的电子、书面、口头或身体的行为。”内布拉斯加州2008年2月通过法律要求学校在现有的欺凌制度中加入“以电子手段”实施的欺凌,立法机关指出这部法律很有必要,因为“欺凌妨碍学校教育学生的能力”,“欺凌给人一种可能升级为暴力的气氛,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该法将“欺凌”定义为“在学校校园,或学校出于教学目的拥有、租用或雇用员工驾驶的机动车上或学校资助的活动或运动会上发生的持续性身体、言语或电子形式的侮辱。”美国其他州的网络欺凌法律有时使用“欺凌”,有时使用“骚扰”、“恐吓”等措辞,但都将这些行为界定为受害人经受的某种伤害,包括身体伤害、情感伤害、财产损失和教育损害。网络可能导致的是对身体伤害的合理担忧,而不是实际上的身体伤害。有些州包括将学生置于身体伤害的合理担忧之中,或包含对财产损害的现实或合理担忧,有4个州规定了对心理、精神或情绪的实际损害。
  
  二、网络欺凌受害者的法律救济和施害者的法律责任网络欺凌受害者可以尝试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要求施害者承担法律责任。
  一)提起诽谤诉讼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条的规定,诽谤责任的产生以下列要件为前提:
  发布一项涉及他人的虚假、诽谤性言论;在不受特权保护的情况下向某第三人发布该言论;(3)发布者须有过错,至少须存在过失;(4)该言论无论是否导致特殊损害均可被起诉,或者存在因该发布行为造成的特殊损害。
  网络欺凌不管是通过手机短信还是博客、等方式,一般主要表现为言语的传播,对于残酷、伤害性大的言论受害者可以提起诽谤诉讼。受害者需对以下内容进行举证:(1)被告的诽谤言论;(2)诽谤言论必须是针对原告;被告向第三人散布该言论;(4)对原告声誉造成损害。
  二)提起“故意致人精神损害”的侵权诉讼提起故意致人精神损害的侵权诉讼是网络欺凌受害者的最佳救济手段∞】1641。1675。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6条规定“故意致人精神损害”,如果想适用该条,受害者必须证明以下四个因素:(1)被告故意引起原告情绪错乱,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引发原告精神严重混乱;(2)被告行为十分极端、暴虐,完全不符合行为规范,无法被文明社会所容忍;(3)被告行为明显造成原告的心理伤害;(4)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已超出正常人的承受范围。
  梅耶斯案可以作为此类侵权诉讼的典范。
  在本案中,被告C捌kowski与原告梅耶斯夫妻的关系紧张,Czajkowski日复一日地对梅耶斯进行言语辱骂,引发梅耶斯夫妻情绪激动,梅耶斯夫人因此而体重骤减,情绪极度紧张,睡眠紊乱;梅耶斯先生感觉受到严重的精神困扰,以致不敢出门,时常小心提防,感觉没有隐私可言。
  法院认为,被告C捌kowski的持续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梅耶斯承受了常人无法忍受的极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判决Czajkowski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费山。
  网络欺凌案件可以参照梅耶斯案,持续的网络欺凌行为对受害者的心理造成极大伤害,网络欺凌施害者故意引起受害者情绪错乱,达到骚扰或污辱的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梅根案中,美国法庭还适用《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审理案件H]579‘鲫。《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的适用前提是(1)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2)造成损害或损失。法院认定,网络服务器属于《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界定的“受保护的电脑”,德鲁的行为属于“故意访问”“受保护的电脑”以获取信息,并用该信息进一步从事侵权行为。因此,本案适用该法是合适“5]535—543。
  故意要件是“故意获得访问”的她创设虚假资料,不是为了保护个人隐私的“善意”修改,而是为了“故意致人精神损害”的恶意行为。如果某人为了获取信息未经授权而访问受保护的网站,则违反了《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
  三)适用刑法上的骚扰罪对于网络欺凌行为是否触犯刑法,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认定。2001年,美国豪雷斯高中几名高年级学生在网上公布几名女同学的性历史以及姓名和地址,最初以二级骚扰罪起诉,如果这一罪名成立,将判处17年有期徒刑,并处1000美元罚金,不过几天之后,西区律师称,虽然网站上公布的信息是“具有侵犯性、令人厌恶”,但其未达到骚扰的法定标准,刑事控诉因此被撤销。另外,未成年人在刑事处罚方面有一定的年龄限制,如果达不到法定年龄,将无法适用刑法。
  美国《梅根·梅尔网络欺凌预防法》对《刑法典》第41章进行修订,增加第881条“网络欺凌”,规定实施网络欺凌将处以罚金,或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者并处。
  
  三、学校在网络欺凌中的法律责任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认定有能力处理危险、避免伤害发生的一方有义务承担损害责任。根据这一逻辑,学校应当对网络欺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的责任可以界定为安全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防范责任。
  一)安全教育责任.早在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各州就已立法建立了校园警察,后来联邦又制定了《校园安全法》。美国于2009年5月出台《学校及家庭网络教育法》,旨在促进网络安全教育,预防网络犯罪,该法为各州教育机构,非政府组织提供项目资金,支持进行网络安全教育和研究,其中提到项目的审批单位,项目的期限,项目的申请及优先权,基金的使用以及项目指引。该法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可以参考。
  由于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有限又缺乏足够的生活经验,因此法律、法规要求学校必须承担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以此来尽量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学校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的证据,使法官确信学校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同时还需要明确学校教师采取的教学教育手段与未成年学生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进行安全教育仅仅是学校减轻责任的事由而不是免责事由。
  二)管理责任:Tinker标准的确立及演变案④是美国公立学校管理权限与学生言论自由权博弈的代表案例。依据Tinker案,学生不仅可以在课堂表达个人意见,也可在咖啡室、学校操场或者学校赞助的活动,甚至对有争议的话题表达个人意见。只要该言论没有“实际、实质”影响学校正常秩序与其他人的权利,该言论就会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后来,Tinker标准有所改变。在Fraser案中,一名高中生在学校组织的集会上发表了充满明显性比喻的政治言论,被校方停学三天。
  起诉学校侵犯其言论自由。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缩小了Tinker案的适用范围,强调Tink.案中受保护的政治言论与本案明显的性语言的区别,后者以学校的学生为观众,过于露骨的语言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即使没有实质扰乱,但是在校园内发表特别粗俗、不敬的言论与学校的教育功能相违背。法庭认为不应当要求学校“放弃在校园活动中对学生的管理。”
  在Fraser案中,法庭承认学校很有必要保留对学生行为一定程度的监控权。不过,法院仍然认为,学生的言论自由只能在有限的情况下受到限制,权衡学生和学校分别受到的伤害可能,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且实质扰乱了学校秩序。法院解释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最重要的是保护有争议的言论。
  现在,美国法院适用Tinker标准来审理发端于个人电脑但影响到公立学校学生的网络欺凌案。在确定经个人电脑上传的网站内容是否由学校管理时,法庭会考虑几个因素。第一,法庭必须对门槛标准进行审查,看发端于个人电脑的网络言论是属于“校内”言论还是“校外”言论,可以类比“地下报纸”或其他出版物,在校外印刷,但之后被带入校园。如果查明“网站与校园有充分联系”,言论可视为“校内”言论。
  如果学生上课时间在学校上网或者网站内容专门针对学生并在校园散布,则满足“充分联系”的要求。多数法官认为校外网络言论不属于学校惩罚范围。学生在家里创建网站,没有使用学校资源和时间,学校作出停课处罚,从法院的角度而言,该言论既不在学校集会上,也不在学校资助的报纸上,它与学校之间没有联系。虽然观众与学校有关,但该言论完全属于学校监控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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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Tinker案及其后的案例中,学生的言论都是在校园内发表的。学校可以根据宪法规范类似于酗酒、吸毒行为或传统欺凌等校外行为,因为“学校比执法部门能更好地判断校外行为是否扰乱了学校秩序。”不过,学校对校外言论的规范范围要窄一些,保护力度却大一些。因为是校园之外,言论自由发挥到极致。将行为与言论的区别适用于网络欺凌案有一些难度,网络欺凌行为有很多就是以言论的形式表现的,网络欺凌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可以发生在校园内或校园外,几乎不可能迅速界定这是行为还是言论。有学者认为Tinker案中规定学校对言论的管理范围在互联网语境下应该扩展。考虑到网络欺凌者和受害者主要是学生,他们认为立法应允许学校解决网络欺凌问题№墙7—287。
  “有些行为虽然可能发生在校外,但影响会扩散到课堂。”
  美国最高法院至今没有就学校规范校外言论的范围作出判决。法院引用Wisniewski案的判决结果,认为“如果可以预见学生的行为会引起校园环境的实质扰乱,至少可以预见该校外行为的影响会波及学校,学校有权规范学生的此类行为”[7巧扣56在少数案例中,法院确实查明言论与校园有充分联系,此时要审查该言论是否实质扰乱了教学环境,虽然没有明确标准认定何为“实质扰乱”(substantial disruption),法庭认为不是简单的分散注意力和引发好奇,但也不必造成“完全混乱”。在确定扰乱程度时,法庭审查以下因素:师生对言论的反应;是否有学生或老师因为该言论休学或休假;老师是否因该言论无法控制班级秩序,是否导致学校停课,校方对言论的回应速度帕J。如果法庭无法查明网络言论确定或可能扰乱学校教学环境,学校就无法行使惩戒。
  最高法院认定具有威胁性的语言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法庭必须审查言论内容来确定是否不属于第一修正案保护范围。许多网络欺凌案件需要了解网络言论是否构成“真实威胁”(true threat)。当适用“真实威胁”标准时,法庭应查明:(1)该言论是否故意或明知针对受害人;(2)考虑“言论的全部环境,包括所有影响合理解释言论做出的原因的因素,例如,故意表示恐吓或造成身体伤害的威胁”;如果法庭认定网站内容构成“真实威胁”,则学校对学生的惩罚会得到支持。
  四)防范责任学校应当制订防范网络欺凌的制度,这一要求应通过立法予以强制规定。美国佛罗里达州网络欺凌立法的经验山值得借鉴,该法要求学校制订有关防范网络欺凌的政策,政策内容至少应包含以下部分:(1)禁止欺凌与骚扰的声明;(2)根据本法对“欺凌”与“骚扰”进行定义;(3)向公立教育机构学生和雇员描述欺凌行为的类型;(4)公立教育机构的学生或雇员实施欺凌或骚扰的后果;(5)公立教育机构的学生或雇员错误或故意控告他人实施欺凌或骚扰的后果;(6)举报欺凌或骚扰行为的程序,包括允许匿名举报的条款。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允许只基于匿名举报而采取惩罚措施;(7)快速调查的程序,调查经举报的欺凌行为是否属于学区范围,如不属于,应转移到有管辖权的学区;(8)及时通知受害人家长和欺凌者的家长的程序,如果可能提出刑事诉讼,应通知所有当地机构;(9)为欺凌者和受害者提供咨询帮助的程序;(10)将欺凌事件列入学校安全和惩戒数据报告的程序,该报告必须包括每一个欺凌事件及其后果,惩罚和移送教育(referral),在每一部分还应写入不符合禁止标准的欺凌事件及相应的建议意见。教育部应将所有报告的信息进行汇总;(11)设定程序为学生、家长、教师、学校行政人员、咨询人员、义工关于识别、阻止和反映欺凌的指引信息;(12)定期向欺凌受害人家长报告有关保护受害人的措施;(13)公布政策的程序,包括在学生行为守则和雇员手册上公布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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